钱鼎峰律师
钱鼎峰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42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舟山执业18年
执业年限18
15105801212

服务地区:浙江

咨询我
06:00-22:59

代理舟山市某公司、浙江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钱鼎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306人看过 举报

2023-10-18

案件描述

原告: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61353.69元,支付截至2023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2939元,并就6042727.28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23年5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4159313.21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22年10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4159313.21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23年2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因舟山市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当月《舟山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8%结算,数量以原告实际供货并经被告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次月25日前就上月的供货量进行结算。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次月28日前支付当月混凝土结算款的70%,项目整体结顶后四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的50%,项目整体结顶后八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若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同意给予15天宽限期(不计违约金)。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即2021年4月13日前按原合同约定结算,自2021年4月13日(含2021年4月13日)开始,单价调整为按当月《舟山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5%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至2023年1月供货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进度款,2022年5月20日,该项目整体结顶,被告也未按约支付余款。自2020年9月至2023年1月,原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3187.5吨,总货款27728754.69元,被告已支付13367401元,尚欠货款1436135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非结算依据,且对账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的有结算权限的人员;2.双方未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且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3.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原告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舟山市项目所需向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暂定总价24013280元;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计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并在次月25日前递交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王XX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陶X(刘XX)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次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混凝土结算款的70%,项目整体结顶后四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的50%,项目整体结顶后八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均不计息);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15天宽限期(不计违约金),若因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诉讼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采取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如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另一方提起反诉或反请求,则提起反诉或反请求的一方不承担违约金。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13367401元。2023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和解函,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361353.69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收函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虽非采购合同中指定的具有结算权限的人员,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及对账单均予以确认,在结算明细及对账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供货总方量、总价款以及被告已付款项金额与时间,双方实质上已完成了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728754.69元,已支付13367401元,尚欠原告货款14361353.6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在项目整体结顶前(2022年5月20日),被告每月需支付上月混凝土结算款的70%,在项目整体结顶后四个月内即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的50%,在项目结顶后八个月内即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同时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5天付款宽限期(不计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上述付款规则适用于整体结顶后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并自依据上述付款规则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70%进度款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截至2023年5月15日的金额为752939元,经测算,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金额少于依据前述规则计算的违约金,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截至2023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2939元,6042727.28元(27728754.69×70%-13367401元)的违约金可自2023年5月16日起算,4159313.2元(27728754.69元×30%×50%)的违约金可自2022年10月5日起算,最后一笔货款4159313.2元(27728754.69元×30%×50%)的违约金可自2023年2月4日起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61353.69元、违约金752939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6042727.28元自2023年5月16日起算,4159313.205元自2022年10月5日起算,4159313.205元自2023年2月4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鼎峰律师,祖籍福建连城,具有工科背景,助理工程师,兼具理工科及文科不同的思维模式相互结合的优势。2005年获得司法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9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1330920********41 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