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鼎峰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3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87年6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中专文化,舟山X公司员工,家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辩护人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裘X,男,1990年12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X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郭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85年12月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舟山X公司股东,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舟山市普陀区。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4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殷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88年11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尤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X,男,1987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吴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尹X,男,1991年11月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钱鼎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女,1992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嵊泗县,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X,男,1990年5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张X1,男,1982年9月X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猥亵于2019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女,1985年3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竺X,女,1972年12月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3月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黄某,女,1991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5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毛某,女,1988年9月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2,男,1988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虞某,男,1960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俞某,男,1986年12月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朱某、尹某、吕某、林某、张某1、丁某、竺某、王某、黄某、余某、毛某、张某2、虞某、俞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检察官助理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朱某、尹某、吕某、林某、张某1、丁某、竺某、王某、黄某、余某、毛某、张某2、虞某、俞某及辩护人刘XX、郭XX、王X、殷XX、尤XX、吴X、钱鼎峰、王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朱某、尹某、吕某、林某、张某1、丁某、竺某、王某、黄某、余某、毛某、张某2、虞某、俞某为经营等需要,通过微信、QQ邮箱、U盘拷贝或纸质文档传输等方式,非法获取或者非法提供含有公民姓名、电话及房产所在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如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朱某、尹某、吕某、林某、张某1、丁某、竺某、王某、黄某、余某、毛某、张某2、虞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脑、手机、U盘、证人曹某、罗某1、杨某、傅某、李某、胡某、王某1、郑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电子数据刻录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朱某、尹某、吕某、林某、张某1、丁某、竺某、王某、黄某、余某、毛某、张某2、虞某、俞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朱某、尹某、吕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张某1、丁某、竺某、王某、黄某、余某、毛某、张某2、虞某、俞某系情节严重,十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1、虞某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非法获取并提供给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周某供述、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刻录光盘等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尹某非法获取并提供给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公民姓名、电话、房产所在地址、房号等信息,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尹某、竺某、毛某、张某2、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林某、张某1、丁某、王某、黄某、余某、吕某、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何某、裘某、周某、陈某、杨某、朱某、尹某、吕某辩护人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受行政处罚,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止。)
十一、被告人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竺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虞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俞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