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鼎峰律师
钱鼎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2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舟山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熊XX、浙江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钱鼎峰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X,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镇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代XX,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X与被告浙江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被告XX公司、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6812.68元;2.判令被告代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底,被告代XX联系原告到鱼山岛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并谈好安装单价为911元/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条件变化,需使用大吨位吊机才能安装,代XX同意增加吊机费2万元。期间,代XX还让原告安装管道梁及电仪结构,结算时管道梁的单价为1822元/吨、电仪结构的单价为2800元/吨。2021年1月12日,XX公司项目部确认原告完成的主管廊结构安装量为2345.7吨、管道梁结构安装量为69.78吨、电仪结构安装量为2.17吨,工程款2270147元。加上补助2万元及55-64轴三节柱安装差价27708.5元,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2317855.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欠586812.68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熊XX班组工程款及应扣款项清单、进度款付款明细、钢结构上报汇总表等证据。

被告代XX辩称,其系XX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案涉安装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所有责任由XX公司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及聘书。

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安装任务,部分安装工作由其他班组完成,应扣除支付给其他班组的费用501342.27元。另外,原告班组违反合同约定,应扣除罚款6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X工程有限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X工程有限公司处罚通知单、付款清单、X公司处罚通知单。

经举证、质证,除熊XX对XX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单不予认可外(有熊XX签名的两张除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自2020年6月起在被告X公司承包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7标段(芳烃)建安工程安装标段十五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2021年1月12日,X公司项目部与熊XX班组长蔡XX确定,熊XX班组安装工程款为2270147元。2021年1月13日,XX公司项目部对熊XX班组的可得工程款、应扣费用进行了统计,确认熊XX班组的工程款为22901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23677元、使用机械台班辅材借工等费用506365.82元、罚款金额68000元、由其他班组施工产生的费用501342.271元,应付给熊XX班组的工程款为-9238.091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XX在被告X公司承包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炼油7标段(芳烃)建安工程安装标段十五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并由X公司项目部对熊XX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XX公司对其与熊XX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亦无异议,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熊XX的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XX公司项目部在确认应付款项时,明确了熊XX班组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290147元,并在其他班组施工产生的费用中对熊XX可得的55-64轴三节柱安装差价27708.5元进行了抵扣。因此,可以确认熊XX的工程款共计为2317855.5元(2290147元+27708.5元)。对于应扣除的已付工程款1223677元、使用机械台班辅材借工等费用506365.82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罚款金额68000元的问题,由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单,处罚对象为XX公司,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熊XX班组存在处罚通知单上描述的违约事实,亦无熊XX班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由XX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单,熊XX对其中的两笔共计1000元罚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020年10月25日的罚款5000元,熊XX认为该处罚单上“熊XX”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签署,XX公司未提供该笔罚款单的原件,亦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笔罚款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班组施工产生的费用501342.271元应否从熊XX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21年1月12日结算工程款时确认了熊XX的安装量、安装单价,据此确认熊XX的工程款为2270147元。现X公司提出应扣除因熊XX未完成安装工程而由其他班组完成施工产生费用501342.271元应予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查明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6812元(2317855.5元-1223677元-506365.82元-1000元,取整),XX公司应予支付。根据被告代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熊XX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代XX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代XX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熊XX工程款586812元;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计4834元,由被告浙江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鼎峰律师,祖籍福建连城,具有工科背景,助理工程师,兼具理工科及文科不同的思维模式相互结合的优势。2005年获得司法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9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