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
被告:郑州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X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原告张XX与被告熊XX、郑州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铺瓷砖款76221.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初,经人介绍,被告熊XX找到原告,双方洽谈由原告施工舟山X影城铺瓷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但被告熊XX一直拖延结算,期间仅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对剩余款项76221.78元,经原告多方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X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熊XX,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熊X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XX系X公司的股东。X公司承包舟山市X影城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8月,张XX与熊XX口头议定价格。几日后,张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9年9月15日左右完工。期间,熊XX支付张XX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与熊XX协商由其组织工人进行铺瓷砖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就施工质量及工期通过微信联系沟通,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系案涉工程铺瓷砖的施工主体。张XX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结合其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在熊XX与X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张XX主张支付剩余价款76221.78元予以确认。X系案涉工程承包主体,熊XX系X公司股东,对剩余价款76221.78元应由X公司支付。张XX主张X公司与熊XX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并无证据支持,对其主张熊XX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铺瓷砖施工欠款76221.7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706元,由被告郑州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鼎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