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XX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XXXX大厦XX路X号。
主要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包XX,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XX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舟山XX)与被告金X、包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舟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舟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包XX在原告处为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2017年1月15日,被告金X驾驶X号车与吴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XX与金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因醉酒驾驶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X起诉后,定海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120000元。原告按照判决履行。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两被告追偿。
金X未作答辩。
包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浙09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两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包梁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纠纷,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金X主张返还120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亦予支持,确定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XX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金X负担。
钱鼎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