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浙江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XX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XX联系原告,将其承包的舟山X项目的泥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XX公司实际系工程总包单位。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李XX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春节前,原告与李XX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确定工程款为4690000元,已支付4051553元,尚未支付638447元。之后XX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
XX公司辩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与李XX签订,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也明确约定付款责任人为李XX。李XX无权代表XX公司,其行为与XX公司无涉,XX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缺乏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XX公司承包的舟山X工程的基础围炉、地下室、上部建筑、水电安装等由李XX施工,其中对工程款使用约定由建设单位汇入的资金,留足李XX应上交的管理费,根据李XX申报的应付款项,由XX公司审核批准后,XX公司将应付款项逐笔付至供应商账户和工人卡中。2015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泥工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以清工方式、自负盈亏形式承包;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的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结算款到位后支付,每期的工程款到甲方公司账户,按款项使用审批规定经公司批准后支付款项。协议落款由原告和李XX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内容。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部李XX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系业主舟山X公司开发的舟山X工程的经济承包人,乙方系舟山X工程的木工班组承包人。甲乙双方之间形成单一主体之间的分包/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相对方仅限于甲乙双方,不溯及本协议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包括XX公司);双方就乙方可得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如下一揽子协议:1.经甲乙双方终局结算,乙方承包可得金额为469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承包款4051553元,双方确认乙方尚可得工程款为638447元。该笔欠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仅限向甲方个人主张,无权向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追索。2.双方商定乙方尚可得工程款先由甲方支付338447元,剩余款项300000元待工程决算审结,业主单位汇到甲方账户后按比例支付欠款。3.上述结算为终局结算,协议生效后以前结算均废除,以本协议为准。4.若业主单位工程款未到账,乙方不得向甲方和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和李XX签名。协议签订后,XX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50000元。2019年8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一、李XX不是XX公司职工,双方也不符合聘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由原告提供材料费发票并由其在发票上签名,再由李XX签名确认后提交给XX公司,XX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汇付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付款情况表、银行对账单,博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领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X不是XX公司职工,双方也不符合聘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X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XX,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XX将案涉工程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李XX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亦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50000元应由XX公司还是李XX承担。对此,原告与李XX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已予以明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独立的结算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明确李XX系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体。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XX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0000元。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为“待工程决算审结,业主单位汇付后按比例支付”属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利息自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即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鼎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