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子在1979年时因患病无钱医治无奈送与他人领养,至今下落不明;一女取名刘某某,分娩后几个月大的时候送与他人领养;一女伊某某在其四岁时因原告离婚随伊某某父亲一居生活;一子马百岁始终由原告抚养。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退休工人,每月工资三千余元。因原告近几年患有多种疾病,工资收入不能承担相应疾病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所生育的四个子女中,一子下落不明,一女刘某某送与他人领养,原告没有对刘某某尽到抚养义务,故刘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伊某某在其四岁时原告离婚,被告伊某某随父亲一居生活,但是被告伊某某仍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马某某1始终由原告抚养,理应承担赡养原告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1、伊某某给付医疗费2299.67元及差旅费6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离婚后伊某某始终随其父亲一居生活这一事实,被告伊某某应承担小部分赡养义务。因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雇佣保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办理住院治疗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在治疗疾病发生相应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1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299.67元、差旅费667.00元,总计2966.67元中的1966.67元,被告伊某某支付其中的1000.00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桂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