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桂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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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桂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崔XX、原审被告马XX及原审第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上诉人崔XX及原审第三人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为虚假诉讼,2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本案审查中应查明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是否具备出借能力;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该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提起诉讼,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转账230000.00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上诉人没有承认200000.00元是陆续借的并且收到的事实;4、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丈夫信用卡消费数额144991.12元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是错误的。
崔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述称,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我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没有我的签字,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王X与崔XX之间是合作关系,应驳回对王X的诉讼请求。
张XX述称,同崔XX答辩意见。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4291.1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第三人张XX均系个人放贷者,王X与原告及第三人互有拆借资金。(一)、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两年内还清,并由何XX、姜XX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王X应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正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二)、之后被告王X另向原告拆借资金,至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时,累计共借款23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月利率2%。(三)、自2016年1月2日后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王X又连续向原告及第三人张XX拆借资金,实际累计297550元,但王X向崔XX出具了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按297550元做为付款依据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四)、被告王X利用第三人张XX信用卡于2016年1月17日、4月8日、4月9日在隆化县思佳XX、隆化县广北XX等地虚假消费、累计套取现金144991.12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742541.12元。
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并于2016年5月份将小型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予第三人张XX用于抵顶欠原告及第三人欠款。综上,被告王X实际向原告崔XX付款总计583250元,其中含王X利用张XX信用卡套取现金款15万元。冲抵后,并扣除原告已另行起诉的70000元,被告王X尚欠原告崔XX8929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XX与被告王X之间拆借资金行为最终形成的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王X应按照约定偿还。双方资金拆借行为,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XX与第三人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对王X享有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张XX同意以崔XX名义向王X主张权利,故对王X向崔XX的还款行为可认定为其对崔XX及张XX共同还款的行为。
被告王X向原告崔XX借款虽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亦不能证实借款时被告马XX明知且同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X所辩的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X称通过原告的员工李XX转账向原告还款21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89291.1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XX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崔XX及原审第三人张XX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上诉人王X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利用原审第三人张XX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张XX同意被上诉人崔XX进行起诉,故应认定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崔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崔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崔XX及原审第三人张XX之间账户往来账目、以及上诉人王X利用原审第三人张XX信用卡套现金额,另根据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时间认定上诉人王X应给付被上诉人崔XX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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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