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对上诉人田XX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称“李XX系田XX的岳父,二人做木材生意。2018年10月,隆化县因河道治理,需清除河道内零星树木,二被告分别与树木所有权人联系购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审被告李XX根本不是上诉人田XX的岳父,上诉人的婚姻登记信息上的妻子名为祝X,而祝X与李XX之间毫无血缘关系,也并非父女关系。被上诉人王XX主张李XX是上诉人田XX的岳父,对此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予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田XX与原审被告李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系个体运输户,挂靠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正信运输车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本案中作为运输承运人只是负责运输木材,与李XX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与李XX合伙做木材生意。被上诉人王XX既然主张“二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合伙事实加以证实,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就予以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再次,被上诉人王XX主张“被告田XX负责树木的销售与砍伐”,同样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仍未进行任何调查就直接认定为“二被告分别与树木所有人联系购买”,这样认定事实太过于随意性,并无相关事实佐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并未与任何树木所有人联系。至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田XX帮忙将受害人王XX送往医院救治,完全是出于道义上的帮助行为,并非等于认可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任何一个有正义感的公民,在发生事故时都会出手相助,不可能袖手旁观。且当时情况紧急,而李XX年龄较大不方便,上诉人又是受雇于李XX,顺情顺理帮忙处理应急事务。上诉人正是基于这种善意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安慰受害人,受李XX委托代他交付的医疗费。而上诉人的这一善意却被被上诉人偷偷录音并且加以恶意利用。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仅凭被上诉人的一个录音就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既无合伙合同或协议,亦无合伙关系(李XX在答辩中称其与田XX没有合伙关系,只是李XX雇佣田XX的车拉木头。田XX辩称原告受伤与田XX无关,田XX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明确说明与李XX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伙做木材生意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XX是上诉人的岳父,那么就应当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XX的女儿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此没有进行调查,仅凭原告一方的陈述即认定该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关,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李XX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3308.2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XX之间即无做木材生意的合伙关系,也不具有岳父与女婿之间的家庭关系,双方只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X辩称:根据我方了解田XX与李XX的第三个女儿李XX有过婚姻史,并生育一个男孩,几年前离婚了,但田XX与李XX还是以岳父相称,田XX对李XX比较照顾,平时也经常登门看望,过年过节也给李XX送东西,村里人都知道,请求法院调查我方陈述的事实。李XX和田XX做生意的事,村里都知道二人一起做生意,李XX年龄较大在村里面骑着自行车挨家问谁家有树要卖,谈好了价钱就去放树。村里规划河道,因河道内的树木影响建设,每户村民的树木都卖给了田XX,当时是田XX带着十多个专业团队的人员去放的树。田XX去我家那放树是和我父亲联系的,我妈在院子里掰玉米,田XX他们在外面放树,树没按照当时预计的方向倒下,就把我妈给砸了,村里好多人都看到了,之后就去了医院。我平时在市里干活,出事当天不在事故现场。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XX述称:一审判决田XX承担赔偿责任,对李XX是有利的,但是,李XX是自己经营木材生意,并未与他人合伙经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49,957.64元,误工费21,825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鉴定费5,450元,鉴定检查费246.8元,伤残赔偿金67,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78,27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XX是田XX的岳父,二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被告田XX负责树木的售卖与砍伐,被告李XX负责联系树木卖主。2018年10月份,到隆化县购买树木。2018年10月3日,二被告在实施伐木过程中,未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其中一棵树木倒地时,将在自家地里收割玉米的原告砸伤,伤势严重。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双滦区经过四次住院,两次手术,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49,957.64元。经伤残评定,原告因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致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8,278.24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田XX的岳父,二人做木材生意。2018年10月,隆化县因河道治理,需清除河道内零星树木,二被告分别与树木所有权人联系购买。2018年10月3日,二被告在组织砍伐树木时,树未按预期的方向倒下,将正在自家地里掰玉米的原告砸伤,致原告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脑内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告田XX将原告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药费48,000元,承诺对事故负责。原告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双滦区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6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致残,建议护理期为出院后90-120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3条、第4.9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确定为各120天。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957.64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误工费7,680元(120天×64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交通费175元、司法鉴定费5,450元,鉴定检查费246.8元、伤残赔偿金67,348.8元(14,031元/年×1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3,308.24元,被告为已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之子赵XX与被告田XX的通话录音光盘,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18张、交通费票据6张、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检查费收据2张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明3份及被告提交证明2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当事人互不认可,证据取得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因只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合计175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田XX在与赵XX的通话录音中描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明确表示承担事故责任、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000元,对田XX关于事故与已无关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田XX组织伐树,应当对周围环境的安全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原告王XX砸伤,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8,000元,从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田XX连带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3,308.24元,减除已支付的48,000元后,再支付215,30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计2,700元,由被告李XX、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隆化县因河道治理,需清除河道内零星树木。李XX和田XX二人做木材生意,并联系出卖树木的所有权人进行购买。2018年10月3日,李XX和田XX在组织伐树时,树未按预期的方向倒下,将正在自家地里掰玉米的王XX砸伤。王XX受伤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双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3、颅骨缺损。4、胸11、12椎体楔形病变。5、轻度贫血、6低钾钠血症等症状。”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致残。建议护理期为出院后90-120日。”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王X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判决李XX和田XX连带赔偿王XX受到的损失,并核减已经支付的费用,公正合理。上诉人田XX主张原审被告李XX不是其岳父,没有与李XX合伙做木材生意的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桂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