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桂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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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申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桂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472人看过 举报

2020-07-2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申XX、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冀0823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者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在申请廉租房时,因合同需要写一名紧急联系人,遂写了被上诉人赵XX的名字。上诉人交纳了房屋押金10000元,并非是被上诉人赵XX交纳。1、押金是上诉人交于平泉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押金条性质属于记名票据,应按记名的票据认定归属问题,因押金条上名字为王XX,因此,该押金应认定为王XX交纳。2、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押金是替王XX交纳。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二被上诉人房屋押金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0000元并非是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付二被上诉人房屋押金。二、原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l、要求被告从城北嘉园小区21号楼2单XXl901室楼房搬出,并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包括原始租赁合同、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等)归还原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2、要求被告交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电费、水费、暖、物业管理费用;3、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另行租赁房屋费用400元(支付时间自2018年1月起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而原判第二项“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申XX、赵XX租赁房屋押金l0000元”此判决违反民法的处分原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原审法院无权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三、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均认可占用房屋的事实,因二被上诉人在占用房屋时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一直要求上诉人交纳上物业管理费,上诉人无奈将2016年至2018年物业管理费l708元交纳,该物业费应由房屋使用人交纳。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四、双方的纠纷因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无权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另租房屋的损失,且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能够证明租赁的事实及租赁费情况。因此,上诉人的租赁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XX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房子是我们一直在住,只是名字是上诉人的,而且私下我给上诉人的一万元的事一审也已经记录了,我去交物业费的时候物业不收我的。现在这情况我已经没法给上诉人钱了。上诉人要想要钱我也能给,但是我不明白上诉人起诉是什么目的。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从城北嘉园小区21号楼2单XX1901室楼房搬出并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包括原始租赁合同、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等归还原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2、要求二被告交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电费、水费、暖、物业管理费用。3、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另行租赁房屋费用400元(支付时间自2018年1月起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XX作为乙方(承租方)与甲方(出租方)原平泉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保障房坐落于城北嘉园小区21号楼2单XX1901室,建筑面积为71.93平方米。租金以年为周期进行缴纳,每期租金合计4385.28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须缴纳押金,每套房屋押金10000.00元。原告所签订的《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拆改房屋的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该房屋结构、装修或改动房屋设施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恢复原状,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000.00元(次)”。在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原平泉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时,被告赵XX在场,被告并在该租赁合同书的最后一页“紧急联系人”处签了“赵XX”的名字及联系电话。在当日,被告赵XX代原告缴纳了该房屋的押金10000.00元,并收到押金收据一张,而后原告王XX将房屋出借给被告申XX、赵XX居住和使用,并将租赁合同、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等同时交付被告赵XX。在2018年上半年,原告王XX与被告申XX、赵XX因该房屋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XX出示了其在2018年9月29日补交的争议房屋2016至2018两年度的物业费各854.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XX称自2018年1月开始,其本人租住姜X的地下室居住至今,每月支付租赁费4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姜X出庭作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租金的损失。被告申XX、赵XX庭审中出示了二人在入住争议房屋后,装修及购买家具、交付的各种费用等票据证据,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并要求原告给付住房押金10000.00元,所损失的租房租赁费10000.00元、原告向其索要的人情费10000.00元(无书面证据),以上合计55590.0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及要求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未对原告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在与原平泉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未遵守合同约定,擅自将租赁的廉租住房出借给二被告居住和使用,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本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承租方为原告王XX,二被告无权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每月400.00元及原告交纳的二年物业费1708.00元,因原告出借房屋时,未与二被告进行约定,且出借房屋原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签订《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持有该合同的原本,明知合同约定不允许拆改房屋结构,但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拆改,对此二被告存在过错。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廉租住房押金1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查,二被告其他要求于法无据,且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王XX租赁的平泉市城北嘉园小区21号楼2单XX1901室廉租住房内搬出,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租赁合同原本等交付原告;二、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申XX、赵XX租赁房屋押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申XX、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禁止将租赁的廉租住房出借或转租他人居住和使用。王XX违反了与平泉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的《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在先,擅自将租赁的廉租住房出借给二被上诉人居住和使用。两被上诉人持有《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拆改,亦违合同约定,损失自负。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申XX、赵XX从王XX租赁的廉租住房内搬出并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租赁合同原本等交付王XX,王XX给付申XX、赵XX租赁房屋押金,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关于房屋押金(租赁保证金)10000元,王XX称其交纳了押金10000元,但王XX未持有房屋押金的结算票据,王XX在起诉状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有悖常理。一审判决王XX给付申XX、赵XX租赁房屋押金10000.00元,王XX不服,上诉于本院。但本院二审期间,王XX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桂珍律师她凭着自己认真负责的态度,细致入微的解答,赢得了同事和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但她清楚地知道,她所做的还远远不够,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华川(承德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侵权
河北华川(承德县)律师事务所
1130820********03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