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桂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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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重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成桂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X犯重婚罪、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冀08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8日,被告人彭XX与彭X在湖南省祁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长期一起生活并育有二子。被告人彭XX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害人王X1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
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XX以做黄X生意、到天津XX公司画图、海南贴瓷砖、广州花都搞基建需要资金等理由,向王X1索要XX。王X1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先后给彭XX转款XXX.00元。其中天津XX公司画图、海南贴瓷砖、广州花都搞基建均系彭XX为欺骗王X1所编造的理由。关于做黄X生意,彭XX以此为由向王X1索要415357.00元。彭XX用其中一部分钱款购买了黄X,其余部分用于其他用途。王X1认可彭XX购买黄X花费40000.00元。彭XX在与王X1交往期间,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谎称自己在深圳有房产,并购买了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彭XX还称自己在深圳某公司入股100万元,其实际入股为10万元。
在王X1所转给彭XX的款项中,部分系王X1个人存款和借款,另有75万元系王X1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本市双桥区房屋出卖给彭XX而取得的商业借款。2016年1月至12月间,彭XX用自己的银行卡向王X1转款44笔,共计347700.00元。
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彭XX姐姐替彭XX给付王X1补偿款70000.00元,王X1为此出具了谅解书。第二次开庭时,被害人王X1称出具谅解书并非自己本意,因为如果不出具谅解书,就得不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存在重婚、虚构理由向王X1索要XX及具体数额;
2、被害人王X1陈述,证实王X1在不知道彭XX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之结婚并给彭XX转款的经过和数额;
3、证人彭X的证言,证实其与彭XX在湖南省祁阳县登记结婚并生有两个儿子的事实;
4、彭XX与彭X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照片,证实彭XX与彭X存在婚姻关系;
5、彭XX与王X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彭XX与王X1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6、微信聊天记录、李某自书材料,证实彭XX欺骗王X1和他人的经过;
7、不动产权证书,证实彭XX虚构财产情况;
8、王X1自书被骗经过、打款明细及说明、房产说明,证实被骗经过及数额;
9、离婚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还款凭证、收件回执,证实王X1被骗财产的来源;
10、支付宝转账清单、微信转账清单、王X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X1给彭XX转款情况;
11、彭XX证券交易明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实彭XX交易情况、财产现状及彭XX用自己的银行卡向王X1转款44笔,共计347700.00元;
1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上述证据来源;
13、彭XX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彭XX被传唤到案及自然情况;
14、王X1收条,证实彭XX姐姐替彭XX给付王X1补偿款7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XX在与彭X登记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双方未在此期间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现彭XX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彭XX与彭X的婚姻有效。彭XX有配偶而又与王X1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XX,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理由而将XX交付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属欺骗行为。关于诈骗数额问题,被害人指认给被告人前后转款XXX.00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认可,又有相关书证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害人转款44笔,合计金额347700.00元,所转入被害人的银行卡均系被害人转款给被告人所用银行卡,此款实际已由被害人占有和控制。被害人向被告人转款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对被告人已经转给被害人的,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虽然经营过黄X,但其未将从被害人处索要的钱款全部用于经营活动,故对该笔款项,扣除被害人认可的40000.00元,其余部分应计入诈骗数额。综上,被告人彭XX诈骗被害人王X1数额应认定为XXX.00元。被告人彭XX实施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被告人XX,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诈骗近亲属财物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同时犯重婚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所得XX,应当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彭XX退赔被害人王X1人民币943687.00元。
被告人彭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诈骗事实有误,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上诉人向被害人索要的钱款,上诉人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投资,被害人王X1知道和认可上诉人做黄X生意和期货生意,上诉人不存在诈骗故意。对投资期货部分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二、上诉人与王X1的婚姻是有效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合法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部分的支出与消费不应认定为诈骗。三、上诉人除银行转账给王X1部分款项外,还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等转给王X1一些款项,应予查清并从诈骗金额中减除。四、被害人王X1给出具的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未予认定错误。五、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上诉人与被害人具有近亲属关系,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并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被告人彭XX与彭X在湖南省祁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长期一起生活并育有二子。被告人彭XX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害人王X1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
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XX以做黄X生意、到天津XX公司画图、海南贴瓷砖、广州花都搞基建需要资金等理由,向王X1索要XX。王X1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先后给彭XX转款XXX.00元。其中天津XX公司画图、海南贴瓷砖、广州花都搞基建均系彭XX为欺骗王X1所编造的理由。关于做黄X生意,彭XX以此为由向王X1索要415357.00元。彭XX用其中一部分钱款购买了黄X,其余部分用于其他用途。王X1认可彭XX购买黄X花费40000.00元。彭XX在与王X1交往期间,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谎称自己在深圳有房产,并购买了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彭XX还称自己在深圳某公司入股100万元,其实际入股为10万元。
在王X1所转给彭XX的款项中,部分系王X1个人存款和借款,另有75万元系王X1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本市双桥区房屋出卖给彭XX而取得的商业借款。2016年1月至12月间,彭XX用自己的银行卡向王X1转款44笔,共计347700.00元。
原审第一次庭审前,彭XX姐姐替彭XX给付王X1补偿款70000.00元,王X1为此出具了谅解书。第二次开庭时,被害人王X1称出具谅解书并非自己本意,因为如果不出具谅解书,就得不到补偿款。
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彭X的证言、彭XX与彭X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彭XX与王X1婚姻登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李某自书材料、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王X1自书被骗经过、打款明细及说明、房产说明、离婚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还款凭证、收件回执、支付宝转账清单、微信转账清单、王X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彭XX证券交易明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彭XX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王X1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有配偶而又与王X1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彭XX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XXXXX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彭XX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向被害人索要的钱款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投资,被害人王X1知道和认可上诉人做黄X生意和期货生意,上诉人不存在诈骗故意,对投资期货部分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X1先后给上诉人转款XXX元的事实,有王X1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付款记录和证言证实,上诉人彭XX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彭XX用自己的银行卡向王X1转款347700元和被害人认可上诉人购买黄X支出40000元,根据本案证据亦能成立,不应认定为诈骗,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骗取被害人的XX除用于黄X生意亏损外,其余均投资期货赔了,被害人对此知道和认可及上诉人除给王X1转款347700元外,还支付给王X1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XX重婚犯罪期间,无任何收入,亦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消费均由骗取的被害人钱款中而支付,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其与王X1的婚姻是有效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合法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部分的支出与消费不应认定为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XX的近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量刑情节,可依据上诉人退赔程度决定对上诉人是否从轻处罚,被害人当庭表示对上诉人不予谅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并对其从轻判处,根据其犯罪金额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有近亲属关系,依法应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主张给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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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