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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巴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科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X,局长。
负责人李XX,巴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滨河路柳津XX(车站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X,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巴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工伤待遇支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社保局负责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集团委托代理人阳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伤死者林X,自2007年11月28日起受XX集团单位聘用,从事省际客运汽车驾驶至2012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之日止。XX集团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在市社保局单位为林X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张X驾驶川Y×××××号班线客运车沿济广高XX行驶到225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林X死亡。事故发生后,XX集团根据巴中市委、市政府的安排,成立事故处理小组赶赴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事宜。2012年11月6日,XX集团与林X亲属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支付丧葬费用13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困难补助费85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5000元。2012年11月20日,XX集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X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535000元,其余下差的30000元XX集团书立欠条并加盖了单位财务公章。2012年11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林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死者近亲属于2013年1月8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对责任方,向事故发生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判决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向死者亲属支付事故赔偿款共计49089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本案死者林X死亡后,XX集团于2012年11月9日向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巴市人社工决[2012]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林X2012年10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XX集团向市社保局申请要求其支付先行垫付的死者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9394元。2014年2月18日,市社保局作出《关于四川省XX公司与赵XX、林X、林X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涉及相关事宜的函》,称XX集团与赵XX等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工亡待遇,既不属代市社保局“垫付”,更没有授权XX集团协商协议;对工伤的认定及工亡待遇的审核均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任意协商的范畴。XX集团与死者近亲属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重大误解,由此导致的法律问题应由XX集团自行依法处理,市社保局对XX集团垫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9394元不予给付。还查明:XX集团以合同纠纷起诉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案XX集团与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项、第2项(即由市社保局支付死者林X丧葬补助金13194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内容)。死者林X近亲属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双方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时,不仅涉及林X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涉及其他的一些赔偿费用,XX集团已按协议履行,故《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作出(2013)巴中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驳回XX集团的诉讼请求。后XX集团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驳回XX集团要求死者林X近亲属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XX集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认为,“……自愿以代偿的方式与工伤职工家属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基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领取XX集团支付的相应款项,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XX集团代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工伤职工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以收回先行代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本院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查明:2016年1月25日,赵XX(系林X之妻)向XX集团出具权益转让书,因林X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已收到XX集团按照《工伤待遇补偿协议》支付565000元,将由菏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490897元,涉及的追偿等一切权益转让给XX集团,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进行追偿或诉讼,也同意提供充分协助。还查明:一审法院就市社保局应支付XX集团垫付的各项费用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XX集团要求市社保局支付垫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49394元,市社保局称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付。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市社保局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林X的死亡经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XX集团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近亲属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XX集团代市社保局垫付了死者林X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49394元,其行为并无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垫付行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XX集团垫付相关费用后,死者林X近亲属向XX集团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时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XX集团垫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市社保局申领垫付的相关费用。现XX集团据此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市社保局主张申领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市社保局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法院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XX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请,市社保局称在审核中,一直未向XX集团支付,同时市社保局亦未作出不予支付XX集团垫付费用的决定,XX集团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市社保局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市社保局辩称死者林X的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若要求双赔,则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提出。根据XX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XX集团垫付了死者的相关费用后,市社保局是否应该给付XX集团垫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市社保局此项辩称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市社保局辩称该案系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XX集团代市社保局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向市社保局申请领取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市社保局未按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给付义务,XX集团主张其履行法定职责,应属行政诉讼。故市社保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工伤待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待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市社保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XX集团垫付的死者林X丧葬费用(6个月×2199元=13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年×21810元=436200元)共计449394元。
一审宣判后市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XX集团不是本案工伤赔偿的权利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结果应由上诉人替代承担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XX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伤死者林X,自2007年11月28日起受XX集团单位聘用,从事省际客运汽车驾驶至2012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之日止。XX集团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在市社保局单位为林X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张X驾驶川Y×××××号班线客运车沿济广高XX行驶到225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林X死亡。事故发生后,XX集团根据巴中市委、市政府的安排,成立事故处理小组赶赴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事宜。2012年11月6日,XX集团与林X近亲属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支付丧葬费用13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困难补助费85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5000元。2012年11月20日,XX集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X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535000元,其余下差的30000元XX集团书立欠条并加盖了单位财务公章。2012年11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林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死者近亲属于2013年1月8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对责任方,向事故发生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判决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向死者亲属支付事故赔偿款共计49089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本案死者林X死亡后,XX集团于2012年11月9日向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巴市人社工决[2012]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林X2012年10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XX集团向市社保局申请要求其支付先行垫付的死者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9394元。2014年2月18日,市社保局作出《关于四川省XX公司与赵XX、林X、林X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涉及相关事宜的函》,称XX集团与赵XX等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工亡待遇,既不属代市社保局“垫付”,更没有授权XX集团协商协议;对工伤的认定及工亡待遇的审核均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任意协商的范畴。XX集团与死者近亲属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重大误解,由此导致的法律问题应由XX集团自行依法处理。还查明:XX集团以合同纠纷起诉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一审法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案XX集团与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项、第2项(即由市社保局支付死者林X丧葬补助金13194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内容)。死者林X近亲属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双方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时,不仅涉及到林X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涉及其他的一些赔偿费用,XX集团已按协议履行,故《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作出(2013)巴中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3)巴州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驳回XX集团的诉讼请求。后XX集团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一审法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驳回XX集团要求死者林X近亲属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XX集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认为,“……自愿以代偿的方式与工伤职工家属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死者林X近亲属赵XX、林X、林X)基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领取XX集团支付的相应款项,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XX集团代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工伤职工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以收回先行代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本院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查明:2016年1月25日,赵XX(系林X之妻)向XX集团出具权益转让书,因林X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已收到XX集团按照《工伤待遇补偿协议》支付565000元,将由菏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490897元,涉及的追偿等一切权益转让给XX集团,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进行追偿或诉讼,也同意提供充分协助。还查明:一审法院就市社保局应支付XX集团垫付的各项费用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XX集团要求市社保局支付垫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49394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集团为本案死者林X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案死者林X的死亡经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近亲属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被上诉人XX集团与死者林X近亲属签订了《工伤死亡补偿协议》,垫付了死者林X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该协议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XX集团履行其垫付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垫付行为合法有效。其后死者林X的近亲属向被上诉人XX集团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XX集团,该权益转让虽是基于其一定的人身权,但基于该人身权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的转让并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死者林X与被上诉人XX集团系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XX集团基于上述合法有效的协议、权益转让书以及其特殊的身份关系,向上诉人市社保局主张申领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市社保局给付被上诉人XX集团垫付的死者林X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的被上诉人XX集团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行政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只存在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市社保局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XX集团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林X因交通事故致工亡待遇相关事宜的函载明,被上诉人XX集团已向上诉人市社保局层报了林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的工亡待遇相关资料,上诉人市社保局尚在审核办理中,其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XX集团支付,同时上诉人市社保局也未作出明确的不予支付决定或相关意见,故被上诉人XX集团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市社保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市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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