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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A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科旭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9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安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71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储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经济开发区尚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529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土储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孙曼丽,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蒲毅,被上诉人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张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巴州府征决(20111号征收决定进行征收的房屋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在此之内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完全是主观臆断。2.2014年,巴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收回回风、金桥湖A-03-171820212223地块规划用地范围内已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此公告是无效的,也不能确定收回土地的范围包括上诉人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如果是包含上诉人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该公告收回土地范围内,也可以说明第一个问题里面的征收决定并不包括上诉人的房屋,两个文件是矛盾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是完全错误的。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的重点是被上诉人的有关施工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和场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并不是要求“A公司停止施工”也不是要求恢复原来的道路,而是要求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阻断道路等妨碍上诉人正常使用房屋、通行的施工行为,将房前道路恢复畅通。6.原审法院无视事实与法律,以上诉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还认为上诉人要求保障通行恢复房屋前道路畅通“不符合公共利益”,该认定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A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土储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阻断道路等妨碍其正常使用房屋、通行的施工行为,将房前道路恢复畅通;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土储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1613日,土地使用权人吴某某取得坐落于巴中市回风大溪口桥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巴市国用(2001)第3××5号]。2009625日,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取得坐落于巴州区大溪口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南3××6号)。2011812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回风东路、北路片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巴州府征决[20111号),决定征收回风东路、北路片区部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所附《回风东路、北路沿河整治及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明确了征收范围,回风北路:回风亭广场至大佛寺大桥临河沿岸及规划道路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2014221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回回风、津桥湖A-03-171820212223地块规划用地范围内已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载明:经市规划土地委员会2014年第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收回回风、津桥湖A-03-171820212223地块规划用地范围内已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上述宗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贷款和在其用地上的一切建设活动,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逾期自行注销。2017629日,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回风小区A-03-19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该地块位于回风小区,回风北路西侧,大溪沟北侧,规划24米道路南侧;用地性质居住用地(R),兼容用地性质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2××9417日,拍卖人巴中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与竟得人A公司签署《巴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编号:巴政公国土出拍成字[2××99号),载明:地块编号2××9CP9-1(回风小区A-03-19);土地位置回风北路北侧、大溪沟北侧、规划24米道路南侧、回风小区内;土地用途商服、住宅。2××955日,出让人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A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19002××9--001),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9CP9-1(回风小区A-03-19地块);出让宗地坐落于回风小区,回风北路西侧,大溪沟北侧,规划24米道路南侧;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其他商服用地。2××9930日,用地单位A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华兴,优筑.天誉项目(回风小区A-03-19地块);用地位置位于回风小区,回风北路西侧,大溪沟北侧,规划24米道路南侧。2××9116日,建设单位A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华兴.优筑.天誉项目;建设位置巴中市回风北路A-03-19号地块。2020426日,权利人A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川(2020)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号],载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回风小区,回风北路西侧,大溪沟北侧,规划24米道路南侧;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商服用地/住宅用地。2020924日,建设单位A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华兴.优筑.天誉项目二期;建设地址巴中市巴州区。

同时认定,吴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土地坐落、房屋座落均位于回风小区A-03-19地块范围内。因加油站迁建及相关补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巴州区大溪口加油站房屋(房权证字第南3××6号)未拆除。施工单位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修建巴州区回风片区A-03-19地块市政道路时,按规划抬高路基致巴州区大溪口加油站房屋前旧有公路被截断,车辆不能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于2011812日发布征收决定,征收回风北路回风亭广场至大佛寺大桥临河沿岸及规划道路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巴州区大溪口加油站房屋(房权证字第南3××6号)建修在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吴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视为接受征收决定,征收决定生效后其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巴中市人民政府于2014221日发布《关于收回回风、津桥湖A-03-171820212223地块规划用地范围内已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吴某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注销登记,其坐落于巴中市回风大溪口桥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巴市国用(2001)第3××5号]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吴某某不再享有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A公司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拍卖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回风小区A-03-19地块)施工,吴某某主张A公司停止施工行为,不予支持。因修建市政道路按规划抬高路基致巴州区大溪口加油站房屋前旧有公路被截断,车辆不能通行,吴某某主张将房前道路恢复畅通,不符合公共利益,不予支持。吴某某可与相关部门继续协商加油站迁建和补偿事宜,或另觅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2011812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征收回风北路回风亭广场至大佛寺大桥临河沿岸及规划道路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案涉房屋坐落在该征收决定中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该征收决定未经政府或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吴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消除危险。”之规定,本案中所涉房屋自征收决定作出时,吴某某已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文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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