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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买XX等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科旭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弘鼎国际小区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28038XE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买XX,男,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佘XA,男,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佘XB,男,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X,男,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XX、佘XA、佘XB、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XX院(2021)藏25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藏25民终49号民事判决,维持革吉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提审或指令其它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事实及理由:

1.二审判决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仅就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基本原则。首先,被申请人佘XA上诉请求的是“撤销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买XX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没有诉请要求改判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超出并变更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后,被申请人买XX并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责任主体的认定均无异议。

2.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1)二审认定“佘XAA公司发生矛盾,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A公司工作人员邵X实际管理案涉项目,佘XB、佘XX系工地管理员”错误。首先,根据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018)藏25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年119日,承包方西XX公司将改则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承包给佘XA,工程总包干价为972.0847万元整,并在施工期间将佘XB雇佣为工地材料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佘XB是佘XA负责的公安工地的材料管理员,佘XB如何又成为幼儿园工地的管理员了?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佘XB是幼儿园工地的管理员,佘XX的身份更与本案无关,根本没有参与过幼儿园工地的任何管理事务,二审如此认定完全是凭空捏造、主观臆断。其次,既然佘XA未实际参与幼儿园项目施工,如何又与买XX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二审认定“佘XA未接收、使用买XX运送的水泥”,那么佘XA如何知道合同签订后买XX所称的运送的水泥数量和结算价款是属实的?既然佘XA后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买XX为什么还要找佘XA结算水泥款?佘XA还指示佘XB向买XX出具条据?买XX与佘XA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第三,二审庭审中,佘XB通过微信向书记员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第一点答辩意见中称“买XX运往幼儿园工地的水泥确实就是用于公安工地”,而二审法院确违背了当事人答辩的真实意思,擅自更改为“买XX运送的水泥中244.5吨借用在了公安工地”。同时,买XX称运往幼儿园工地的水泥是佘XB负责签收,而佘XB当庭予以否认,二审竟违背客观事实,认定是“佘XB、佘XX负责接收”。(2)二审认定“佘XA与买XX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水泥款支付责任”,二审法院对这一基本的事实认定都是错误的。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买XX起诉和法院审理的只有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基于2017510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按照二审的裁判逻辑,既然佘XA与买XX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那么本案买XX主张的水泥款就不是基于《水泥供需合同》所产生的水泥款了,而是另外一个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二审认定的“A公司与买XX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从其认可的工地管理人员佘XB及案外人佘XX接收水泥的行为看,A公司与买XX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这个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经过一审而直接进入了本次的二审,程序是违法的。(3)不论是本案一审还是二审,A公司从未认可佘XB和佘XX是幼儿园项目的管理员身份,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佘XB和佘XX是幼儿园工地的管理员,相反,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2018)藏25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确能够证实佘XB系佘XA承建的公安工地的材料管理员。

3.二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1)从合同签订上看,2017510日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的双方是买XX与佘XA,虽然佘XA是以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名义与买XX签订的合同,但佘XA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公司与买XX签订《水泥供需合同》。根据《水泥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这里明确说明了对于这份买卖合同需要经过再审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进行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也进一步说明了在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买XX是知道佘XA没有权利代表再审申请人公司,而再审申请人公司至今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所以本案买XX与佘XA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从代理的角度讲,欠缺生效要件。(2)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讲,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买XX所称的水泥是用于幼儿园工地项目,其理由是:首先,基于建筑成本核算和国家税收政策,买XX所称的水泥如果是用于再审申请人的幼儿园工地,那么应当提供水泥的交货清单以及与所供水泥数量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如此大额的水泥款不可能不计入项目成本,但本案中买XX一张发票都没有提供,根本不能证实其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水泥。其次,退一步讲,如果真如买XX所称,是佘XB和佘XX签收的水泥,那么佘XB和佘XX向买XX出具的签收依据呢?买XX仍然没有提供,更何况,在二审的庭审中佘XB当庭否认了接收水泥的事实,足以说明买XX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再次,作为向买XX出具《欠条》的经办人佘XB,在一、二审答辩中均称买XX所运的水泥是用于公安工地,并对向买XX出具《欠条》的背景和过程向法庭作了详细陈述,亦称是由于买XX找不到佘XA,买XX通过其联系上佘XA后,根据佘XA的要求和指示向买XX出具的《欠条》,其代理的是佘XA,责任也应由佘XA承担,在案件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违背客观事实,明显故意偏袒被申请人佘XA一方,没有坚持中立的裁判立场,既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4.二审法院先入为主,判决结果显失公正。202176日晚23时左右通知再审申请人,2021710日仓促开庭,开庭当日即出判决,虽然体现了人民法院高效的办案效率,但也足以体现二审法院庭前已对案件作了提前定性,不能排除二审法院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存在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仅就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基本原则,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被申请人买XX一审诉讼请求共有两项,一是请求判令A公司、佘XA、佘XB共同支付水泥款658600元,并支付利息93850元,共计752450元;二是请求判令何XX在75245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佘XA向买XX支付欠款65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判决驳回了买XX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买XX未在法定上诉期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佘XA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佘XA向买XX支付欠款658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判项,并驳回买XX对佘XA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上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民事二审案件一般不作全案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判,而不能超越上诉诉求作出其他判项。本案二审法院不但判决支持了佘XA全部两项上诉请求,撤销了(2020)藏25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佘XA向买XX支付欠款658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判项,并驳回买XX对佘XA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另行作出了由A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新判项。此另行判决事项显然超出佘XA的上诉请求范围,二审法院违背仅就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再审申请人A公司此项再审理由成立。由于(2021)藏25民终49号民事判决存在判决事项超出佘XA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且该问题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上诉权,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再审。

由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此案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涉及实体问题的再审理由本院不再分析阐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规定,本案应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XX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琼巴

审 判 员  刘海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文欢卓玛

书 记 员   次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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