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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章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科旭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01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6910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某,男,19611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小学,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太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灵官庙街书香水岸A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C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A小学(以下简称A小学)、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局(以下简称C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后,政府部门已形成新的文函《C局关于征求巴中市江南JN-H-18-03JN-H-18-0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意见的函》,该函的内容可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请求的案涉土地的补偿权益、金额并不明确”的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小学与B公司、B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由于政府收回土地,案涉土地客观上已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基于案涉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张某某、章某某所有。(三)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张某某、章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在未调取案涉土地的补偿方式、标准、价款、范围、土地评估报告等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A小学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案由属债权范畴,张某某、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属物权范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A小学与张某某、章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现案涉土地被政府依法收回,A小学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属无效协议。B公司未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与张某某、章某某又私下非法转让土地,与A小学无关。(四)A小学至今未与C局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张某某、章某某提供的《C局关于征求巴中市江南JN-H-18-03JN-H-18-0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意见的函》是征求意见函,该函中的土地出让方案并非是案涉土地的补偿标准。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张某某、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B公司提交意见称,(一)B公司与A小学、张某某先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案涉土地因政府收回的补偿费应归张某某、章某某所有。(二)二审法院以张某某、章某某、B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物权以及张某某、章某某未与A小学签订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不支持张某某、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启动再审程序,支持张某某、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C局提交意见称,(一)C局与张某某、章某某之间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对A小学、B公司、张某某、章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也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某、章某某将C局列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二)当前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A小学名下,在法院未确认物权变更之前,C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A小学兑付收回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41日,A小学与B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B公司。同日,A小学开具收到B公司转让费75万元的收据,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B公司。2010323日,B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同日,B公司出具收到张某某转让费230万元的收据,并将土地使用证、与A小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件、A小学出具的收款收据交给张某某。但本案案涉土地一直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仍登记在A小学名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张某某、章某某主张C局将案涉土地补偿相关费用直接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张某某、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20228C局出具的《C局关于征求巴中市江南JN-H-18-03JN-H-18-0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意见的函》。从该函附件第二部分“需要说明的问题”中第1条“该块土地收回费用不高于5803万元无法核实,为此难以分清证内证外费用各为多少”,第3条“何易霏要求在明确收回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的前提下,才签订收回协议书,同时需要支付20189月以后利息”等内容来看,二审判决后,针对案涉土地补偿范围、标准、金额仍未最终确定,也未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因此,张某某、章某某请求判令案涉土地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某、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魏庆锋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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