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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XX公司、罗X、王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科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江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西城XX。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罗X,男。
委托代理人:蒲X,四川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X(曾用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罗X,男。
申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巴中市XX,简称巴州区XX)与被申诉人四川省XX公司(简称金川XX)、罗X、王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巴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川民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巴州区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被申诉人罗X及委托代理人蒲X,被申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金川XX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2日,一审原告巴州区XX起诉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称,金川XX急需大蒜收购周转金在该社贷款50万元,金川XX承诺以忠义人行天桥及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的广告牌位使用权进行抵押。同时,罗X、王X以其享有的位于巴州XX51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6月12日在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金川XX、罗X、王X支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金川XX、罗X、王X承担。
一审被告金川XX辩称,本公司向巴州区XX借款50万元属实。但借款期限并不是从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而实际履行的借款期限是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6月12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巴州区XX多收取的部份利息,应予以扣减本金。本公司没有向巴州区XX提供抵押物,双方的抵押关系不成立。
一审被告罗X、王X共同辩称,金川XX为缓解大蒜收购周转金的困难向巴州区XX申请借款50万元,并承诺以该公司忠义人行天桥和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的广告牌位使用权作抵押。巴州区XX并行文下属各信用社对该笔款项实行专款专用,监督管理,确保该笔借款安全收回。在此情况下,罗X未征得王X的同意,擅自将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为金川XX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巴州区XX在向金川XX发放该笔借款时,擅自改变借款期限,金川XX也未做到专款专用。金川XX所提供的抵押物,巴州区XX既未核实,也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已表明放弃金川XX提供的抵押权,故应免除罗X和王X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巴州区XX对罗X、王X的诉讼请求。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金川XX为缓解收购大蒜周转金向巴州区XX申请借款50万元。同月22日,巴州区XX向下属各信用社发出“开立专户、资金计划,代付办法与程序及要求”等内部监管50万元借款使用的通知。同年6月11日,巴州区XX与金川XX、罗X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3)第13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巴州区XX借款50万元给金川XX;借款用途为收购大蒜;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6.3‰,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时,金川XX以忠义人行天桥和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的广告牌位的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罗X、王X以其共有的位于巴州XX的商住土地5102平方米的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6月12日在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巴区他项(2003)字第3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巴州区XX与金川XX、罗X、王X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同月13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履行中,巴州区XX在发放该笔借款时,将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由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变更为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4年6月12日止。2003年9月25日,金川XX向巴州区XX结付同年6月13日至9月21日的利息10500元;同年12月23日结付同年9月22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1460元(按月利率6.3‰,应结利息10605元),多结855元;2004年3月29日,巴州区XX按月利率9‰计收金川XX(2004年1月1日至3月21日)利息12300元,按月利率6.3‰计收应为8400元,多收利息3900元;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6月12日,按月利率6.3‰计息应为8715元,2004年6月13日至同月21日,按月利率9.45‰计息应为1181.25元,小计9896.25元,而于2004年6月28日,巴州区XX按月利率9.45‰计息14490元(计息清单上载明为年利率9.45%),多计收利息4725元,巴州区XX共计多扣收金川XX利息9348.75元。金川XX在使用巴州区XX借款中,未完全做到专款专用,实际收购大蒜仅用312683.41元。
另查明,金川XX向巴州区XX设立抵押的抵押物忠义人行天桥及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广告牌位的使用权,巴州区XX未予核实和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金川XX提供的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广告牌位实际只建成17个。2001年12月21日,金川XX(乙方)与巴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竣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7个招呼站的服务亭和广告位10年的城市空间使用费共计24万元。即应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至借款期限届满时(2004年6月12日)已使用2年零10天,下余使用费为191933元;忠义人行天桥广告位使用权和管理权20年(从200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至借款期届满时,已使用4年零33天;参照金川XX与中国XX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招呼站广告位租用及制作合同》,对忠义人行天桥和附栏广告位媒体租金5万元/年的收费标准,下余使用费应为795479元,加上17个“公共汽车招呼站”广告牌位下余使用费191933元,合计应剩余广告牌位使用费987412元。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巴州区XX与金川XX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部分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罗X、王X为金川XX在巴州区XX50万元借款以其共有的商住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土地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成立,应为有效。金川XX以其所有的忠义人行天桥和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广告牌位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未进行登记,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补登记,巴州区XX也未主张其抵押权,其行为已构成放弃了债务人金川XX提供的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规定,鉴于债务人金川XX提供的抵押物至2004年6月12日止,尚余的使用价值已大于借款本息,故罗X、王X应当免除其抵押责任。巴州区XX发放借款时在借据上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4年6月12日止,应视为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并非构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罗X、王X关于巴州区XX与金川XX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借款期限延长,属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金川XX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和违约责任,故巴州区XX要求金川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对巴州区XX未按合同约定多扣收的资金利息应在金川XX下欠本金中扣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巴州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一、由金川XX偿还巴州区XX借款490651.25元及资金利息(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巴州区XX对罗X、王X的诉讼请求。
巴州区XX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金川XX虽以忠义人行天桥和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广告牌位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对其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而一审法院对此效力未予认定。同时,虽巴州区XX在诉状中未写明如何实现债权,并不等于构成对抵押物的放弃。一审认定广告牌位使用费987412元无事实依据。虽巴州区XX的工作人员将借款借据上时间填写有误,但一审判决认定巴州区XX擅自变更借款期限错误,且认定巴州区XX多收利息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川XX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罗X、王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金川XX、罗X、王X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巴州区XX与金川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川XX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巴州区XX要求金川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巴州区XX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和多收取借款利息应在金川XX借款本金中扣减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诉讼中,巴州区XX起诉要求罗X、王X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巴州区XX上诉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巴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9990元,计20000元,由金川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计12000元,由巴州区XX负担2000元,金川XX负担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巴州区XX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金川XX清偿债务;巴州区XX享有的债权以罗X、王X的抵押物而优先受偿。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所涉50万元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巴州区XX进行监管,具体方式是,由巴州区XX将所贷之款分别划拨到其下属各信用社,各信用社凭金川XX给农户出据的收购大蒜凭证支付给出售大蒜的农户。
还查明,巴州区XX于2005年4月28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其中只请求罗X、王X履行担保义务,而未主张金川XX偿还借款或用承诺财产履行还款义务。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巴州区XX与金川XX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受保护。金川XX理应偿还借款本息。金川XX在向巴州区XX贷款时,一是承诺用自己公司享有的20年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忠义人行天桥和自己享有使用权10年的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的广告牌位的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即不产生公示效力的作用,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主张权利。金川XX用其自有财产作抵押,在贷款到期不能清偿时,理应用自己抵押财产折价予以清偿;二是罗X、王X二人用自己使用的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但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中,巴州区XX将贷款凭证上的贷款期记载为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4年6月12日止,比抵押担保合同上贷款期限延长六个月,虽然巴州区XX称系笔误,同时在此凭证上注明抵押担保合同号,但在一审庭审时,金川XX亦承认实际贷款期限是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6月12日,巴州区XX亦无依据证明将此情况告知了抵押人罗X、王X夫妇。同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收购大蒜”。巴州区XX对此贷款50万元也明确了监管方式,即由巴州区XX向其下属各信用社划拨,农户凭金川XX开据的出售大蒜的金额票据到信用社领取款项,但实际用于收购大蒜的只有31万余元,此情况巴州区XX仍未告知抵押人罗X、王X夫妇。同时,巴州区XX与罗X、王X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进行过公证,巴州区XX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即2005年4月28日曾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该申请也只是要求罗X、王X履行担保义务,而未主张金川XX偿还借款或用承诺抵押财产履行其义务,在一审庭审中亦未主张用金川XX承诺抵押财产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同一债权人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规定,罗X、王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巴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巴州区XX申诉称,一、一、二审和原再审认定巴州区XX改变借款期限,缺乏事实依据。1、借款人金川XX在领取本案所涉借款时,巴州区XX的经办人员将其借款期限误填写为2004年6月12日,抵押担保人认为借贷双方擅自改变借款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巴州区XX所举的《贷款催款通知书》、《金川XX延期偿还借款的报告》、《还款计划书》以及对利息的收取足以证明,借款期限并未改变,其填写只是笔误。二、一、二审和原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金川XX提供的抵押物,虽未登记即抵押无效或未生效,不构成巴州区XX对该抵押物的放弃,不能免除罗X、王X的担保责任。请求:l、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05)巴州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以及(2008)巴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金川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超期罚息;3、改判由巴州区XX对罗X、王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川XX、罗X、王X承担。
被申诉人罗X、王X答辩称,巴州区XX不但监管失职,且放弃抵押权,罗X、王X应免除担保责任。由于借贷双方擅自将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使其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消灭,新的借贷关系已产生,巴州区XX请求罗X、王X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和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巴州区XX与金川XX、罗X、王X经公证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其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在诉讼中,巴州区XX于2003年6月13日出具编号为XXX的四川XX信用社借款借据的第二联,由金川XX持有,所填写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4年6月13日;而同一编号为XXX借款借据的第一联,系巴州区XX持有,其中填写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3年12月13日止,其中将“2004年6月12日止”涂改成为“2003年12月13日止”。
(一)关于巴州区XX与金川XX贷款期限是否变更的问题。在原审和本院再审中,巴州区XX与金川XX、罗X、王X对金川XX向巴州区XX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13日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各方对于该借款到期日有异议。从巴州区XX与金川XX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50万元的到期为2003年12月10日止,而巴州区XX向金川XX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则填写的借款到期日却是2004年6月12日。虽巴州区XX向金川XX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填写的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12日,但根据本案的主合同系巴州区XX与金川XX之间的银行借款合同,而该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双务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如双方需要变更合同约定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其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0日。虽巴州区XX向金川XX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到期日填写为2004年6月13日止,但该《借款借据》只是该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巴州区XX、金川XX、罗X、王X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款到期日仍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一致,故不能仅凭《借款借据》上填写的时间来认定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从巴州区XX向金川XX计算收取的利息上看,按照借款合同期限的约定即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3年12月12日止,其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6.3‰计收利息;而逾期2003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第一季度的利息是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月息为9‰计收,超出一季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原息9‰基础上上浮50%处予罚息,故巴州区XX共向金川XX收取了四次利息,从该利息的计息方式和收取的金额均能证明双方的借款期限并未作变更,仍是按照借款到期日2003年12月12日后进行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从巴州区XX向一审提交的有担保人罗X、王X以及金川XX签字的《催款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仍填写为2003年12月13日。故一、二审和原再审仅凭《借款借据》上填写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13日,不能足以证明巴州区XX擅自将其与金川XX之间的贷款期限进行了变更。
(二)关于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巴州区XX与金川XX约定由金川XX以忠义人行天桥和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广告牌位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并非系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需签订质押合同和办理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质押方能生效。但在本案中,巴州区XX与金川XX并未通过双方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法律关系,其权利质押并未设立和生效。同时,因罗X、王X以其土地使用权为金川XX借款50万元设立了抵押,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约定将金川XX以其忠义人行天桥和30个“公共汽车招呼站”的广告牌位使用权向巴州区XX担保作为所附条件。对此,一、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巴州区XX放弃对金川XX的抵押担保,而以此认定罗X、王X不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再审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因原再审引用的该规定,其调整的对象是对外担保。而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者权利对外抵押或者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而本案的担保不属上述对外担保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法律条款,故原再审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抵押人罗X、王X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抵押人罗X、王X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在本案中,巴州区XX对金川XX的债权并未消灭,其抵押权也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到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此,巴州区XX有权对罗X、王X提供抵押的财产实现其抵押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巴州区XX实现抵押权后,罗X、王X有权向金川XX追偿。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和原再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巴州区XX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巴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6)巴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5)巴州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XX公司偿还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对罗X、王X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罗X、王X有权向四川省XX公司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9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32000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16000元;罗X、王X负担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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