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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行为

发布者:张科旭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517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巴州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何涛,男,生于1988年4月26日,汉族,巴中市巴州区第五中学初二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房街。

法定代理人李艳(曾用名李燕,系原告何涛之母),女,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房街。

委托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延建(系原告何涛之父),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502室。

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涛诉被告何延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睿、张科旭,被告何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7年5月10日原告之母李艳与被告协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何延建共同生活,并明确约定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室房屋自愿赠与给原告所有,产权证由被告暂为保管,并就上述房屋的赠与行为在巴州区公证处办理了(2007)巴州证字第524号公证书。2013年3月6日,经巴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原告变更为母亲李艳抚养。现由于原告尚未成年,且居无定所,遂要求被告履行赠与行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经多次请求,被告均不理会。现原告近于无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交付义务供原告使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或在原告符合办理过登记条件时办理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状状上仅提到我与原告之母的离婚协议书,并无我与原告间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是原告之母与我签订的属实,但离婚协议不等于赠与合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原告也自认为现在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现在并未到符合办理产权之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之母为乙方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婚后互不得干涉对方生活。二、婚生子何涛由甲方抚养,乙方不给付抚养费、生活费、学杂费等。乙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甲方不得阻挠。三、甲、乙双方自愿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号住房共同赠与其子何涛所有。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房产证交与甲方保管。若因何涛学习或其他特殊意外情况需要出售该房,必须征得双方同意。四、日用品及室内家俱留在室内。五、现无债权债务。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协议成立,并办理公证。”原告之母与被告均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同时在巴中市巴州区公证处对该份离婚协议书办理了(2007)巴州证字第524号公证书。2008年8月8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李艳抚养成年。2013年3月16日原告之母李艳向本院书写了承诺书,表示自愿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给何涛的约定内容,积极协助何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诺该诉争房屋其应享有的权利转移给何涛,由何涛行使一切权利。同时查明:被告何延建在该诉争房内一直居住至今,且产权两在被告处。2013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对此被告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庭审中,因双方不要求当庭调解,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公证书承诺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李艳与被告何延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之间无赠与合同,但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依据《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之规定为由,认为本案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赠与行为无效的问题。原告之母与被告何延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赠与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被告辩称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李艳与被告何延建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该诉争房屋代原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3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李艳抚养成年,之后被告何延建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室房屋归原告何涛所有。

二、被告何延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何涛居住使用。

三、由被告何延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延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晓芳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姣嫔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巴州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何涛,男,生于1988年4月26日,汉族,巴中市巴州区第五中学初二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房街。

法定代理人李艳(曾用名李燕,系原告何涛之母),女,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房街。

委托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延建(系原告何涛之父),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502室。

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涛诉被告何延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睿、张科旭,被告何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7年5月10日原告之母李艳与被告协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何延建共同生活,并明确约定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室房屋自愿赠与给原告所有,产权证由被告暂为保管,并就上述房屋的赠与行为在巴州区公证处办理了(2007)巴州证字第524号公证书。2013年3月6日,经巴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原告变更为母亲李艳抚养。现由于原告尚未成年,且居无定所,遂要求被告履行赠与行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经多次请求,被告均不理会。现原告近于无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交付义务供原告使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或在原告符合办理过登记条件时办理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状状上仅提到我与原告之母的离婚协议书,并无我与原告间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是原告之母与我签订的属实,但离婚协议不等于赠与合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原告也自认为现在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现在并未到符合办理产权之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之母为乙方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婚后互不得干涉对方生活。二、婚生子何涛由甲方抚养,乙方不给付抚养费、生活费、学杂费等。乙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甲方不得阻挠。三、甲、乙双方自愿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号住房共同赠与其子何涛所有。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房产证交与甲方保管。若因何涛学习或其他特殊意外情况需要出售该房,必须征得双方同意。四、日用品及室内家俱留在室内。五、现无债权债务。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协议成立,并办理公证。”原告之母与被告均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同时在巴中市巴州区公证处对该份离婚协议书办理了(2007)巴州证字第524号公证书。2008年8月8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李艳抚养成年。2013年3月16日原告之母李艳向本院书写了承诺书,表示自愿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给何涛的约定内容,积极协助何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诺该诉争房屋其应享有的权利转移给何涛,由何涛行使一切权利。同时查明:被告何延建在该诉争房内一直居住至今,且产权两在被告处。2013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对此被告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庭审中,因双方不要求当庭调解,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公证书承诺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李艳与被告何延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之间无赠与合同,但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依据《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之规定为由,认为本案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赠与行为无效的问题。原告之母与被告何延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赠与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被告辩称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李艳与被告何延建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该诉争房屋代原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3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李艳抚养成年,之后被告何延建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汽配街东怡苑小区E幢2-205室房屋归原告何涛所有。

二、被告何延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何涛居住使用。

三、由被告何延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延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晓芳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姣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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