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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运输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6日 8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嘉杰,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沛堂,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

  负责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沛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运输一批下水道不锈钢304#盖板共15件,重658KG的不锈钢板地漏,该批货物每件有20块,共300块,收货人:温良(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运单约定由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该批货物从江门运到海南,收货地址为三亚市区,货运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5日,运单约定货物运费为货到付款即952元,某甲发展有限公司的该批货物价值为83400元。2014年9月8日,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联系才得知,15件五金件货物已经丢失,通过新邦物流运单号(18036010)查询也显示该批货物开始发往三亚,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未签收,随即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和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协调处理赔偿事宜。但至起诉之日,对于15件货物的下落和事态处理情况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处理意见且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拒不赔偿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14年9月15日,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报警。

  综上所述,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是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内资分公司,两被告其作为承运人,应对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货物丢失负有重大过错责任,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3400元。

  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从托运单信息显示,托运人是尹命奇,故适格原告主体应是尹命奇;二、根据双方约定,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托运人声明的保价金额1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还有1件货物在海口秀英椰海大道营业部,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取走。

  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启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地漏定制合同》,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启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304#不锈钢地漏300块,每块278元,总价款83400元。2014年9月2日,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派员工尹命奇办理委托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运输不锈钢304#盖板共15件,重658KG的不锈钢板地漏,该批货物每件有20块,共300块(新邦物流运单号:18036010)。运单约定由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该批货物从江门运到海南,收货地址为三亚市区,收货人:温良,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费到付952元,声明保价金额10000元,尹命奇支付保价费40元。     2014年9月8日,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联系得知,15件五金件货物已经丢失,通过查询也显示该批货物开始发往三亚,但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未收到货。2014年9月12日,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17日,尹命奇向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其中记载”货物为五金配件共15件,保价金额10000元,由江门运至三亚,9月4日到达时发现14件丢失,现向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索赔77840元”。还有一件货物在新邦海口秀英椰海大道营业部。庭审中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取回。因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

  另查,在新邦物流运单背面印有《新邦物流运输合同》,其中第八条”损害赔偿”约定: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为声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运单正面右下角”10、托运人签名”处记载”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你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经理解并接受背面运输条款内容”,尹命奇未在此栏签名。尹命奇和温良都是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系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物流运单、劳动合同书、不锈钢地漏定制合同、发货清单、货物价值说明、报警回执、索赔申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在18036010新邦物流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尹命奇,但尹命奇是某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托运货物是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收货人温良也是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故可以推断尹命奇是受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委派经办托运,尹命奇办理托运的行为实际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实际托运人是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从运单上看,某甲发展有限公司是托运人,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是承运人。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对于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托运的15件货物,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丢失14件,对此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在运单背面的《新邦物流运输合同》中约定”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为声明保价额”,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特别约定。虽然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尹命奇未在正面”10、托运人签名”一栏签名,但该份运单正反两面应是一个整体,结合起来购成一个完整的运输合同,现实中由于物流公司管理的疏忽,托运人遗漏签名的事并不鲜见,但尹命奇在托运时支付了40元保价款,运单正面也明确标明声明保价金额为10000元,可以推断尹命奇对背面关于”损害赔偿”条款的约定是知悉的,故应按双方约定的保价金额赔偿。该约定并不是免责条款,万力源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声明保价金额10000元不是托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系统默认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还有1件货物在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营业部,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庭审表示同意取回,故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应根据保价金额按比例赔偿某甲发展有限公司9333元(10000元/15件×14件)。因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9333元;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5元(原告已预缴942.5元),由原告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被告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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