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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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焦XX诉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许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许XX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西湖XX内,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许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处理,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许XX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西湖XX内,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焦X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XX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9338.94元,在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医院支付医疗费234元,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60元。被告许XX已经支付给原告38258.94元。
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焦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焦XX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焦XX在日照XX公司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其实发工资均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39832.94元;2、误工费23088元(156元/天×148天);3、护理费4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下列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交原告存在不当医疗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XX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焦X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XX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列入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交原告存在不当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下列各项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39572.9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期148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收入计算17020元(3450元/天÷30天×148天);3、护理费,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28天,共计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10、辅助器具费2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5840.9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险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0668元,余款45172.94元,由平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弟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X各项损失共计6066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X各项损失共计45172.94元;
三、驳回原告焦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许XX已经支付给原告38258.94元,与其承担的诉讼费相折抵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丽红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71120141116646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