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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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朱XX、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一并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该笔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被告朱XX、尚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证据3、离婚协议打印件一份,该离婚协议打印件系被告朱XX用133××××3338的手机号发送至原告代理人189××××6708的手机号中的,该协议显示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离婚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代理人询问,两被告未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
被告朱XX、尚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XX、尚XX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餐饮行业。2016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XX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借款人:朱XX,2017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XX借款,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XX与被告尚XX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自双方均认可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3月22日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XX、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丽红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71120141116646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