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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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相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647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与被告相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荣XX、被告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原告从事架管、扣件的租赁经营。2008年1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架管、扣件等,双方对租赁价格及租赁数量进行了明确记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结算租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849.77元,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相XX辩称:原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用架管、扣件等的租赁经营。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提交出库单客户联一份,该出库单载明:“付给蹬山风景XX编号2509米品名架管4m×200根3m×95根2m×550根1.5m×216根单价均为0.015十字扣1350个(45袋×30)负责人相XX出库经手人卢X”其中,“蹬山风景XX、0.015、相XX”字样均系用圆珠笔书写,其他字样均为复写纸复写形成。原告主张该出库单中圆珠笔字迹均系被告相XX亲笔所写,原告将出租的架管及扣件规格、数量事先填好,与租赁物一起送与被告处,被告填写租赁单价并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出库单上圆珠笔字迹系其所写,但主张其自原告处购买了上述材料,原告为被告出具出库单客户联,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架管及扣件出租于蹬山风景XX,并在出库单客户联上直接填写出租单价,对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8年年底付租赁费1000元,2010年年底付租赁费1000元、2012年年底付租赁费500元,被告对付款总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对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且该款项系购货款而非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租赁物已丢失,但主张其系在庭前才自被告代理人处得知该信息,要求被告赔偿架管损失,并支付租赁费,该租赁费自租赁之日起即2008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出具书面声明,均同意对出库单上记载的架管及扣件按照五成新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9日,日照XX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以2008年1月5日为基准日,全新1.5米的架管的价格为16.77元/根、全新2米的架管的价格为22.36元/根、全新3米的架管的价格为33.54元、全新4米的架管的价格为44.72元/根、全新直角扣的价格为6.65元/个。2014年9月10日,日照XX有限公司又以2008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1日为基准日,对十字扣的租赁价格确定为0.009元/日/个。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威950轿车一辆(牌号为:鲁LN****)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出库单、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X提交的出库单客户联中明确载明架管及扣件的数量、单价,且有被告相XX亦认可该出库单中的租赁单价及其签名均系由相XX后来所签,原告对此的解释(租赁单价需得到承租人相XX认可后,由相XX填写并签字确认)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被告有关该出库单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架管及扣件后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被告在出库单上书写租赁单价并签字确认,后将该宗架管及扣件出租给蹬山风景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架管租赁经营,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及扣件,理应支付租赁费,虽自被告租赁架管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较长,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作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便租赁物丢失,被告理应及时通知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及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其租赁费应自租赁之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知道架管丢失之日即开庭之日止,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96333.98元(【4m×200根+3m×95根+2m×550根+1.5m×216根】×0.015元/米/日×1935天+1350个×0.009元/个/日×1935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3833.98元。被告租赁原告架管及扣件,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但因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租赁物丢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物的损失应为18514.06元(【44.72元/根×200根+33.54元×95根+22.36元/根×550根+16.77元/根×216根】×50%+1350个×6.65元/个×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租赁费93833.98元。
二、被告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租赁物损失18514.06元。
三、驳回原告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737元,由被告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丽红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71120141116646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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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120********64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