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诉被告高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40.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高XX驾驶鲁X×××××号牌车在日照市南王公路大北湖XX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高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高XX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高XX驾驶鲁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南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镇大北湖XX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XX,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高XX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高XX雇佣驾驶车辆,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医疗费共计4570.62元。被告高XX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
原告在日照XX公司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69元、3459元、3450元。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开庭,原告提交两份误工证明,内容一致,其中一份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日照X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王X电动车损失共计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被告高XX、高XX未参与评估。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4570.62元;2、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4、交通费200元;5、车辆损失费200元;6、鉴定费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共计20940.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鲁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事实属实。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高XX承担80%事故损失。
被告高XX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高XX雇佣驾驶车辆,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XX拒不到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清鲁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权属状况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均系“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事故发生时被告高XX为驾驶人,被告高XX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被告高XX和高XX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鲁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保险,被告高XX和高XX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80%。
下列各项列入原告王X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4570.62元;2、护理费,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5天,共计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日90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9.33元/月计算,共计10377.99元(3459.33元/月÷30天×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电动车损失200元,原告电动车评估虽无被告方参与,但评估数额较小,无须重新评估,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100元/天×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6398.6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高XX、高XX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70.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77.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348.61元,因高XX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相抵后,被告高XX、高XX赔偿原告15348.61元。鉴定费50元,由被告高XX、高XX赔偿40元(50元×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高XX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5348.61元;
二、被告高XX、高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王X评估费40元;
三、驳回原告王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被告高XX、高XX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丽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