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X与被告张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被告于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依约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XX。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
被告于XX辩称,为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案经送达,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XX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丁XX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丁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XX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于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