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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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惠XX、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96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惠XX、田X、曹XX、安XX、刘X、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XX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惠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惠XX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整。借款用途自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30天,月利息为3%,该笔借款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已实际出借给被告惠XX。同时其他各被告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案经送达,被告均未做答辩陈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惠XX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息3%,用途为自用;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X、曹XX、安XX、刘X、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惠XX借款汇入账户两份、惠XX借款收到条两份,分别为2016年12月23日收到借款150万元、2017年1月4日收到10万元借款;证据4:日照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12月23日汇款100万元;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3日汇款50万元;XX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4日原告汇款10万元。证据3和证据4证明原告已将16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惠XX,且该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证据5:诉讼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李X与被告惠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XX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整,借款用途自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30天,月利息为3%。当日,被告田X、曹XX、安XX、刘X、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同意对被告惠XX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原告李X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惠XX账户150万元,被告惠XX给原告出具收到150万元的收条;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惠XX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被告惠XX给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7年1月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年利率为2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惠XX提供借款,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惠XX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按月利率2%(年利率为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X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X、曹XX、安XX、刘X、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为被告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被告惠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惠XX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160万元;
二、被告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田X、曹XX、安XX、刘X、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X、曹XX、安XX、刘X、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XX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丽红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71120141116646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1371120********64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