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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婚礼有限公司与陈某、何某原审被告李某、庞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0日 28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XXX婚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系何某外祖父。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庞某。

上诉人南充市XXX婚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何某,原审被告李某、庞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出示了三份接(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微信动态照片,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举牌的行为是上诉人所为,或者是上诉人的员工为之,原审判决以“从事件参与人有公司股东庞某,集结人员所举横幅、字牌载有陈某何某不给钱等内容,以及该行为实施时间、地点、参与人等因素可以认定该亊实系XXX公司授意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并未实施也未授意员工实施任何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举牌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从举牌内容来看,“陈某、何某结婚不给钱”“还我血汗钱”是对被上诉人未支付婚庆款的客观描述,并没有恶意抹黑。

陈某、何某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授意其员工举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在派出所出警之后多次举牌,上诉人意图降低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目的非常明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通过网络即其他形式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微博、官网、原告居住小区、工作单位等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何某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接(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微信动态照片三组以及对某达集团警务室保安部主管庞文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XXX公司员工到陈某、何某工作单位门口、居住小区门口、小区私家车位置等地拉横幅、贴大字牌、展示侮辱性标语。

对陈某、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记录中载明的内容系陈某、何某的陈述,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了解情况,也没有进一步调查的记录,不能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现场照片有异议,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及地点,照片中没有“XXX”的字样出现,照片中也没有李某本人出现,照片中确实有庞某在场,但是庞某没有举任何字牌,庞某有可能是组织了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说过原告不要脸的言语;对照片中的聊天记录及微信截图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针对某达集团警务室保安部主管庞文武的调查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院的质询。一审法院认为某达集团警务室保安部主管庞文武的调查笔录,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未出庭的理由,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三份接(报)警登记表、三组现场照片、微信动态照片来源真实,陈某、何某针对照片所作出的说明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故将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对陈某询问,陈某陈述自XXX公司就双方的庆典服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XXX公司未再通过在公众场所拉横幅、举牌子等方式向陈某、何某索要服务费。

陈某、何某向本院提交南充市第二人民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何某因被告的行为心理抑郁,产生焦虑症,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一个人品德、才干、信誉、思想和作风等道德品质的综合性社会评价。名誉权依法应受保护,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其侵害。

本案中,首先,针对案涉事实是否系XXX公司实施的问题。XXX公司在辩称意见中否认公司授意其员工集结实施拉横幅、举字牌等方式向对方要钱,但从事件参与人有公司股东庞某,集结人员所举横幅,字牌等内容,以及该行为的实施时间、地点、参与人等因素可以认定该事实系XXX公司授意其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X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其次,XXX公司的行为是否系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审判实践中,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一般应符合行为人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何某与XXX公司确因婚庆服务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陈某、何某未支付合同尾款系其认为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协商未果,陈某、何某并非恶意拒付款项。XXX公司有自行维护其权益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通过协商、提起诉讼等方式合法行使。XXX公司忽视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履行尚有争议,授意其公司员工连续几日在陈某、何某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街头等公众场所通过拉横幅、举字牌等方式要钱,持续时间较长,且在派出所民警处理后仍然以上述方式追讨债务,其行为有降低陈某、何某社会评价的主观故意,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陈某、何某系一对结婚新人,XXX公司的行为方式虽不符合侮辱、诽谤的特征,但是其隐瞒客观事实,在公众场所多次宣言原告结婚不给钱,对陈某、何某信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法性,行为的结果损害了陈某、何某的名誉。同时,正是由于XXX公司集结员工大肆宣言陈某、何某结婚不给钱的行为,造成陈某、何某工作单位、生活场所的人员对其妄加评判、甚至指责,损害了陈某、何某的名誉,二者的因果关系很明确。

综上,XXX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犯陈某、何某名誉权的行为,行为方式具有违法性,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陈某、何某主张XXX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XXX公司侵犯了陈某、何某的名誉权,其理应停止侵害,向陈某、何某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鉴于XXX公司在其向法院起诉后未再实施侵犯陈某、何某名誉权的行为,故对陈某、何某请求立即停止通过网络及其他形式对陈某、何某的名誉侵权行为的诉请,不再处理。XXX公司应当向陈某、何某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李某、庞某,其二人均为XXX公司的员工,即便其组织或参与,均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对于陈某、何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某、何某举证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何某患上焦虑症,但陈某、何某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相关依据,考虑到陈某、何某何某病情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陈某、何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南充市XXX婚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陈某、何某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驳回陈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南充市XXX婚礼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XXX公司虽否认授意其员工集结实施拉横幅、举字牌等方式向对方要钱,但根据陈某、何某提供的照片显示:集结人员中有一名为庞某(系XXX公司股东),其他人员为XXX公司员工;小区车位处停靠的私家车旁边放置有“陈某﹠何某”、“结婚不给钱”的牌子;某街道处放置有“陈某﹠何某”、“结婚不给钱”、“还我血汗钱”的牌子。从事件参与人有公司股东庞某,集结人员所举横幅,字牌载有“陈某﹠何某,结婚不给钱”等内容,以及该行为的实施时间、地点、参与人等因素可以认定该事实系XXX公司授意其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婚庆服务合同产生纠纷,上诉人本也可以通过相关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却组织员工多次在被上诉人单位、住宅、等地方用拉横幅、举牌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工作以及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已经侵害到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并责令上诉人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充市XXX婚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XXX婚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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