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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四川XX公司成都分公司、蔺XX、高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蔺XX、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蔺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220万元,然而该损失金额仅是案外人与XX公司协商的结果。张X虽为上诉人成都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其未经公司授权和认可的行为不当然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涉及案外人张X伪造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进行接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待涉及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查清后再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XX公司、蔺XX、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退还XX公司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判令XX公司、XX公司赔偿XX公司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等损失合计220万元;3.判令蔺XX和高XX对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利息67.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高XX和蔺XX的介绍,XX公司的负责人张XX与XX公司的负责人张X就汶马高速公路C5标段桃坪隧道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达成意向后,2014年12月16日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汇入1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张X向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加盖有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XX公司公章。同日,蔺XX、高XX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其利息(按3%的月息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汶马高速C5标段桃坪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XX公司,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中加盖有XX公司印章及XX公司印章。2015年3月底,XX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及机器设备进场准备施工,后因中铁六局未将汶马高速公路C5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XX公司,XX公司被迫退出施工现场。2015年7月12日,XX公司出具《解决方案》,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退还各班组所缴纳的合同信誉金,于2015年12月25日解决各班组前期确定的补偿额度并承诺支付资金利息。2015年8月7日,XX公司负责人张X与XX公司经办人杨XX签订《关于补偿退款的说明》,双方协商确定了关于汶马高速C5标段桃坪隧道项目退场补偿的最终方案,承诺退还XX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赔偿XX公司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设备调转场地、房屋租赁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等损失合计220万元,该说明中有XX公司的负责人张X、总经理李X及XX公司委托人杨XX签名。另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分公司,张X及李X分别系XX公司的负责人及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蔺XX与高XX是否应当对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XX公司虽否认《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XX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经法庭向其释X是否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后,XX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之后又无故撤回申请,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XX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X及张X就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与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关于补偿退款的说明》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与XX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赔偿XX公司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等损失共计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蔺XX与高XX是否应当对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蔺XX与高XX向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被XX公司诈骗,而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XX公司要求蔺XX和高XX对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利息6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XX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公司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等损失共计220万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系XX公司负责人,在2014年12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XX公司印章,张X也作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上加盖有XX公司印章及XX公司财务专用章,客观上已足以说明张X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7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及2015年8月7日张X与XX公司达成《关于补偿退款的说明》之时,张X仍系XX公司的负责人及总经理,因此张X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一审认定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XX公司称张X伪造上诉人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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