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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律师代理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4日 6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XX运业。XX客运站。汽车队。XX集团。

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XX运业、XX客运站、汽车队、XX集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79702.78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0年9月18日,原告从武棚乡乘坐被告代某驾驶的川R5××××号客运汽车至马鞍,12时50分左右,被告代某将车辆停至XX客运站的例检棚下客,由于车旁与墙面距离较窄,而车头与前车尾的距离稍大,原告下车后就准备从车前经过,但因不知道车辆是停放在检修坑道上,经过时一脚踩空掉入检修坑中,致身体多处骨折,后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2月30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根骨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100日,建议营养费4500元,误工时限300日,后续医疗费2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代某将客车停至检修坑道上下客而未停至车站下客区,且并未提示原告车辆停放在危险区域,而例检棚内也无警示提醒标志、无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掉入检修坑受伤的直接原因。

同时XX运业作为被告代某所属公司,代某驾驶车辆的登记人,XX客运站是涉案车站的管理人、经营者,XX客运站又是汽车队的隶属机构,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汽车队是XX集团的分支机构,故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仅代某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但就赔偿问题,各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案件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XX运业作为客运合同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保障旅客下车安全出站,被告代某作为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在车辆到达被告XX客运站后,本应将其停放在指定的下客区上下旅客,但其未按规定将旅客送至下客区而直接将涉案车辆停至检修棚内下客,其作为客运车辆驾驶人明知车停放在检修坑上可能会对下车旅客造成危险,但却未提醒乘客注意脚下安全,因案发当时天气晴朗,车辆突然进入较为封闭的检修棚内会给人造成短暂的视觉障碍等因素是导致原告陈某下车后没走几步便掉入检修坑中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代某作为客运车辆的驾驶人和客运合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XX运业作为法定的承运人,应当与被告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运业在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代某追偿;被告XX客运站虽对客运驾驶员进行过相关安全教育,但其未对进站客运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下客区方能上下的规章制度尽到相应管理监督职责,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其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客运站、汽车队系被告XX集团下设的分支机构,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即被告XX集团承担;原告陈某作为成年人下车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代某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客运站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513.78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对原告在治疗出院后治疗的费用1319.2元应计算在续医费内,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2194.58元,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2200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0元(7000/月÷30天×300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90344/年,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4033.33元(7000/月÷30天×103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20416元(74520/年÷365天×10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00元(150/天×100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共计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购买轮椅、拐杖费用456元,原告仅提供了两购物截图证明,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911元(25133/年×5年×0.1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156元(38253/年×20年×0.11),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25544.91元,由被告代某赔偿原告陈某112772.46元,被告代某已经垫付的20000元后,还应赔付92772.46元,被告XX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集团赔偿原告陈某67663.4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代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92772.46元,被告XX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某追偿;

二、被告四川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67663.4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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