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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王欢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7日 1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张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严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

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请求把诉请变更为由实际占有使用人承担责任,谁是实际占有使用人需要在法庭查明事实。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严某是姊妹关系,2014年12月29日,严某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借2万元现金,并承诺每月利息为3分,于是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到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分10次取现金共计2万元整交给严某。2015年1月3日,被告严某又给原告打电话说一共需要借10万元现金,每月3分利息。由于原告商业银行卡内存款不足10万,于是原告当日取现57800元,又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存折本及密码交与严某本人取现1万元,再加上原告身上的现金12200元。凑足了8万元整存进被告严某的银行卡里,加上1月1日的2万元,共计借给严某10万元借款。

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严某后,严某交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5年1月3日”,严某告诉原告上述10万元借款她借给张某了,但被告张某并不承认这笔借款已交付给他,并且在原告交付借款之前严某也从未告知原告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所借,至今为止,二被告也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

后来,由于原告家人生病治疗,急需用钱,原告遂找到二被告多番催讨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谁是真正的借款人。

第一,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将出借款打给了严某,原告又接受了张某出具的借条,而且原告又持借条主张权利,可表明,原告认可与张某之间成就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从庭审查明事实看,严某2014年11月17日取现金10万元存入张某的银行卡上,结合张某2013年所借严某的钱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确信严某所辩称的自己存入张某银行卡上的这10万元是张某向其借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某所辩称2014年11月17日严某存进其银行卡上的10万元是严某归还自己的借款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张某当庭陈述,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严某后,至今未找严某转款或者退还借条,如果张某未收到该笔借款或者用以偿还其他债务,这也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因此,严某辩称的关于张某在2015年1月3日出具借条时,收回了2014年11月17日在严某处的10万元借条,即张某用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偿还了其在严某处的10万元借款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第四,原告与严某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严某对该笔借款有口头担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说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是张某对所借款的处分、使用问题,并不是原告所认定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应是严某。综上,本案真正的借款人为张某,依法应由张某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而不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因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虽然对其部分诉请作了再一次变更,但其均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做出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23、1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精神,从起诉之日,可按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原告关于从2015年1月3日起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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