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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成都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成都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各项损失XXX.00元,然而该损失金额仅是案外人张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协商的结果。XX公司未授权XX公司亦未授权案外人张X处理该事宜。虽然案外人张X是上诉人成都XX公司的管理人员,然而张X未经公司授权和认可的行为不当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张X个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更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该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服。另外本案涉及案外人张X伪造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进行接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待查清涉及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后依法审理。
XX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也是直接支付到XX公司的基本账户。现因上诉人XX公司并未承包汶马高速C5标段工程,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X作为XX公司负责人,从洽谈、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再到进场、被迫退场,至始至终均代表XX公司对外负责处理涉诉工程的相关事宜。因此,张X与XX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张X伪造XX公司公章与XX公司进行接洽,但通过一审可知,上诉人XX公司已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也证明了《劳务分包合同》上的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XX公司与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上诉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先例。XX公司若对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在提取检材时,除提取公安机关备案印模外,还应提取有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XX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资料进行鉴定比对;一审案卷中,已有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XX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资料。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XX公司与XX公司返还XX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3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3.请求XX公司与XX公司赔偿损失106.4万元及利息15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4.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汶马高速C5标段“古城XX、龙溪特大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分包合同中加盖有XX公司及XX公司的印章。2015年1月7日、1月9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每次转账50万元)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至XX公司的账户上。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2015年3月20日,XX公司按XX公司的要求组织了工人、机具等进场准备施工,后因XX公司未承包到汶马高速C5标段的项目工程,故无法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将汶马高速C5标段“古城XX、龙溪特大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2015年9月2日,XX公司被迫退出施工现场。退场前李X及张X就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XX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与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索赔报告》,《索赔报告》明确约定“1.索赔报告中总金额为252万元,其中杨XX的保证金100万元,索赔金额152万元;2.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认可的赔偿金额为152万元,XX公司承担70%,XX公司承担30%,不再发生其他费用;3.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及赔偿款支付方式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该《索赔报告》中有XX公司的负责人张X及总经理李X的签名。
另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分公司,张X及李X分别系XX公司的负责人及总经理。
诉讼过程中,XX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及各项损失106.4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XX公司虽否认《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XX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鉴定结论确认了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X及张X就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与XX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即《索赔报告》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与XX公司达成的《索赔报告》中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10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XX公司与XX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XX公司并未承包汶马高速C5标段工程,所以XX公司无法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将汶马高速C5标段“古城XX、龙溪特大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从而使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XX公司要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XX公司放弃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及各项损失106.4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成都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成都市XX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成都市XX公司各项损失106.40万元;四、驳回成都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6.0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7日《成都市XX公司汶川高速C5标段“古城XX、龙溪特大桥”项目工程索赔报告书》中载明,XX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进场至2015年9月7日未开工,XX公司为施工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搭建帐篷、板房,租赁场地以及聘请高管,租赁住宿楼及食堂直至2015年9月7日产生相关费用(附费用明细清单),损失合计为152万元,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按照XX公司70%、XX公司30%的比例分担损失”的意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XX公司因未承包到涉案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应承担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XX公司系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向XX公司出示收据的是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在XX公司合同履行不能时,XX公司负责人张X与XX公司达成了索赔报告,XX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XX公司能够代表XX公司处理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因此,XX公司称其未对张X授权,张X与XX公司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职务行为,该索赔报告上的责任不应由XX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应为XX公司。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李X及张X就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与XX公司达成的《索赔报告》认定因XX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XX公司应按照索赔报告向XX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机构作出的“授权委托书上XX公司印章与XX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私刻,XX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私刻。因此,上诉人XX公司称因张X私刻印章涉嫌刑事犯罪,不应由其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2.0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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