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印超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7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借与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元,借期3个月,月综合费用率2.0%,月利率1.0%,合计月为3%等。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孙某某将3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孔某某银行账户。后被告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和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孙某某借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元供生产经营用。由于公司出现资金紧张,导致未能在原约定的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了5个月。该笔借款和拖欠的利息,我愿尽我所能及早全部偿还。在借款本金未偿还清之前,继续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3%)给付利息。借款及承诺人: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担保人:孔某某张某某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30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为3000000×0.02×29+3000000×(0.02÷30)×23=1786000元。原告主张的15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某某、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孔某某、张某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张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系公司行为,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北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2017年4月5日前的利息159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