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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印超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5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47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XX

负责人:薄*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939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报告只是对损失进行估价,公估被告明确规定除价格评估外不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说明公估报告出具的损失结果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另外,公估报告只是损失估计,不是最终损害结果,且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8项车辆维修施救费用应据实计算,上诉人认为除公估报告外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与清单证明实际损失程度,通过现有证据判决依据不足。

二、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施救费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且费用发生不符合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三、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请求的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且公估不是必然程序,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修车方式主张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公估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允,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公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根据保险法规定为减少损失,所指出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为查明保险标的的公估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公司支付赵*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6409元;

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为冀D×××××车的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为98275.3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102日至2019101日。2018102日,张*洋驾驶赵*所有的冀D×××××车沿大名县后北XX至束馆村公路行驶至大名县英华中学南XX时与胡*豪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豪及摩托车乘坐人杨*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博无责任。

*的车损经中XX公司评估为19512元,赵*花费公估费1600元、支付施救费309元,共计21421元,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为6426.3元(21421元×30%),赵*要求**XX公司赔6409元,**XX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XX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履行了缴费义务,事故发生后,赵*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支出的施救费及公估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及确定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费用,**XX公司亦应予以赔付,本案中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公司应按赵*承担责任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赵*请求的数额未超出**XX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故赵*的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辩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的理由,因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该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XX公司辩称赵*已得到三者理赔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理由,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所有的冀D×××××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赵*车辆损失,**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赵*提交了由中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证明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XX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报告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也未提交足以否定或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车辆的施救费、公估费问题,赵*提交了由大名县XX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案涉事故的施救费用,**XX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XX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文丽

书记员 董 昭


侯印超律师,法学学士,国家“211工程”重点大学法学毕业,侯律师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依靠精湛的法学理论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3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