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印超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5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向苗某某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xx路西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房出卖给苗某某,建筑面积2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9.5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苗某某向李某某转账4xxxx0元,李某某向苗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苗某某付房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收据一份。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络打印件、中国xx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向苗某某借款50万元,李某某按照月息五分支付利息,苗某某向李某某转账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向李某某实际转账4xxxx0元,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且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规定,认定李某某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xxxx0元,李某某应当返还苗某某借款本金4xxxx0元及相应的利息,苗某某向李某某主张返还借款5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苗某某向李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4xxxx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