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印超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4日 10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平、武安市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5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彬,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吴*平因与被上诉人连*彬、武安市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平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一倍赔偿金等上诉请求。
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基本事实及被武安市查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连*彬招聘上诉人上班之前,商定的口头协议,第一个月为试用工资,月薪为5000元,第二个月以后每个月8000元,每个月有四天带薪假。
上诉人在武安市国际商贸城工地出勤,按口头协议计算的工资(2016年4月10-7月26日)工资总额为25532元。被上诉人连*彬在大量证据面前,对上诉人出勤考勤表及计算的工资总额25532元,都全部认可,连*彬要求降低工资总数,上诉人不同意,在武安市调解下,上诉人让步把工资额度降低到20000元。
连*彬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拖欠上诉人工资20000元。
二、该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让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计算拖欠工资数额及支付一倍赔偿金。
三、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及一倍赔偿金。被上诉人连*彬出具保证书支付上诉人工资的时间是2020年5月3日之前,付款保证书上要求连*彬直接打到上诉人吴*平银行卡上,但其没有,而是在约定的期限之后交到了劳动监察大队。
四、武安市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上诉人工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连*彬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的一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武安市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支付连*彬相关款项,一审中连*彬与吴*平都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508.3元并支付1倍赔偿金55508.3元;赔偿逾期支付工资利息9039元(拖欠工资2016年至2020年8月的利息,年利率以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吴*平通过网上应聘到被告连*彬的分包的武安市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工作,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2016年4月10日起吴*平负责商贸城项目部开会、考勤、技术管理等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
2016年6月9日连*彬向吴*平支付了1500元。2016年7月26日吴*平离开了商贸城建筑工地。随后吴*平向武安市反应连*彬拖欠其工资一事,连*彬于2019年11月29日在武安市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所欠吴*平工资20000元,后因新冠疫情的影响,连*彬延迟至2020年8月25日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给了武安市。
武安市2020年8月15日前将其中10000元转给了吴*平,武安市暂存10000元。2020年8月5日吴*平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0】28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年。吴*平诉至本院,庭审中吴*平承认是连*彬欠其工资,三和公司并不欠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的工资55508.3元并支付1倍赔偿金55508.3元;赔偿逾期支付工资利息9039元(拖欠工资2016年至2020年8月的利息,年利率以4.75%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劳动合同,庭审中吴*平虽提供了考勤表,但不足以证明自己实际出勤天数,进而无法证明自己被拖欠工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508.3元并支付1倍赔偿金55508.3元;赔偿逾期支付工资利息9039元(拖欠工资2016年至2020年8月的利息,年利率以4.7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按保证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是否有效。
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在武安市进行了调解,连*彬出具了2020年5月30日前履行给付吴*平工资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具有调解的性质,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该保证书所述的20000元工资延迟至2020年8月25日已履行完毕。吴*平在该保证书出具之时对该保证书是认可的,由于连*彬延迟履行对该保证书不再认可,但吴*平已经从武安市领取了10000元工资,武安市还暂存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延迟全部履行保证书给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庭审中提出不再认可该保证书,但领取部分工资款,应当认定被告按保证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平支付工资款20000元。二、驳回吴*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吴*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平的工资问题,连*彬在武安市给其出具了保证书,吴*平对保证书并未提出异议,且也从武安市领取了10000元工资,应视为其对连*彬出具的保证书的认可和接受。
关于上诉人吴*平请求支付一倍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吴*平是由连*彬通过网络招聘到连*彬分包的武安市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工作,由连*彬支付工资,其与连*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吴*平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连*彬拖欠其工资,武安市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其工资。
而上诉人吴*平请求的一倍赔偿金是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因此,上诉人吴*平请求连*彬支付一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