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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云高刑终字第60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龙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A、龙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A和B,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A于2014年7月16日中午在其位于保山市隆阳区XX的家中贩卖给被告人B毒品甲基苯丙胺15颗共计1.6克(即在B家中查获的15颗甲基苯丙胺),同月16日23时30分许,A携带毒品从保山市隆阳区XX驾驶轿车前往XX,途经XX至保山方向800米处时,公安干警当场查获A扔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1.4克,遂抓获A,次日,公安干警在XX位于隆阳区XX62号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6.2克,还查获向龙进购买的15颗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A配合公安干警前往B家中将B抓获,当场从龙进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从其家中查获鸦片184.4克、鸦片制成品卡苦23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5.2克、鸦片184.4克、卡苦23克、手机2部、轿车1辆、人民币5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A购买15颗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龙进,构成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主动交代家中藏匿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龙进上诉称,查获的16克甲基苯丙胺、184.4克鸦片、23克卡苦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其与A没有实施过买卖毒品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于2014年7月16日中午在其家中贩卖给上诉人B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共计1.6克,同日23时30分许,A携带毒品从保山市隆阳区XX驾驶轿车前往XX,途经XX至保山方向800米处时,公安干警当场查获A扔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61.4克,次日,公安干警在A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6.2克,还查获向龙进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1.6克,当日,A配合公安干警前往B家中将B抓获,当场从龙进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克,从其家中查获鸦片184.4克、鸦片制成品卡苦23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保山XX执勤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A被人赃俱获的经过情况;次日,在A的带领下,公安干警前往XX的住处将龙进抓获,查获毒品的经过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毒品及随案物品被查获和扣押的情况,A、B还对藏匿毒品地点、位置进行了指认,称量笔录、现场称量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从龙进家中查获的4包卡苦净重23克,从龙进身上查获的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克,从龙进家中查获的1砣鸦片净重181.8克,从龙进家中查获的1小砣鸦片净重2.6克;从被告人A家中查获的2条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06.2克,从A家中查获的15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克,A扔弃的8条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61.4克,提取笔录、检材称量提取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以及部分毒品外包装物取样送检,对二被告人的血液各提取1份检材进行DNA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蓝色封口袋若干”检测出人体生物学成分,该基因分型在15个STR位点上与“A血样一份”相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A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实,A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手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16日龙进与A通话的情况,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A、B、C的证言,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A驾驶的云M×××××轿车所有人系A之姐B乙,该车已发还,被告人A、B亦供认,且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A、B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A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龙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A应对166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承担运输毒品的刑事责任,对4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A应对已贩卖的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查获的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4.4克鸦片、23克卡苦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A系吸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69.2克,属毒品数量大,应以其所贩卖的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且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A吸毒情节,予以了酌情处理;A主动交代购买1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属于坦白,其协助抓获龙进,仅构成一般立功;主动交代家中藏匿的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A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A实施了贩毒行为,从其身上和家中查获的毒品也应认定为贩毒数量,而A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B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