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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张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云0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XX服判未上诉;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X、杨XX出庭履行职务,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初,被告人王XX、张XX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由王XX将毒品运至保龙高XX等候,张XX包车前往接应。同月10日,张XX包乘云N×××××出租车从芒市前往保龙高XX(龙陵至保山方向)接运携带毒品的王XX前往保山。次日凌晨1时20分许,张XX乘坐出租车行至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XX站镇安执勤点时,遇公安干警检查,因形迹可疑,干警与张XX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查找其要接应的王XX,后在保龙高XX距珙桐隧道XX处的第一个自救匝道旁将携带毒品等候接应的王XX抓获,当场从王XX所背的背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2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887克、海洛因2099克、鸦片181克。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手镯1个);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2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887克、海洛因2099克、鸦片181克、人民币250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庭审时,张XX提出其在芒市租车到保龙高速镇安附近是接王XX到保山板桥医院,事先不知道王XX携带有毒品,其既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也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XX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要求宣告张XX无罪。原审被告人王XX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XX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上诉人张XX和原审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共谋运输毒品犯罪,商定由王XX在边境接取毒品后沿小路避开检查站运至保龙高速(沿保山方向)镇安附近的路边等候,然后由张XX在芒市包车前往接应欲运至保山市。同月10日晚,张XX在芒市以600元的价格租乘“云N×××××”出租车前往保山。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XX站镇安执勤点时,遇边防武警盘查,张XX称途中接人送合作医疗本到保山,但对要接的人所在的位置回答前后矛盾。边防武警遂与张XX一同乘坐出租车继续前行查看。后,边防武警在保龙高XX沿保山方向距珙桐隧道XX处的第一个自救匝道旁将携带毒品等候接应的王XX抓获,当场从王XX所背的背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2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887克、海洛因2099克、鸦片181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武警先截获租乘“云N×××××”出租车途经执勤点的张XX,后抓获携带毒品在高速公路边等候张XX接应的王XX,当场从王XX所背的背篓内查获254小袋片剂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块海洛因可疑物、1坨鸦片可疑物。并扣押了王XX持有的手机2部,张XX持有手机1部、手镯1个、人民币2500元。
2.称量笔录、物品(检材)提取笔录、“(保)公(刑)鉴(毒)字[2015]第40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和抽样送检,上述查获的254小袋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920克;1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887克;6块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2099克;1坨毒品可疑物为鸦片,净重181克。
3.手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王XX持有的号码为“137××××5096”的手机与张XX持有的号码为“188××××6966”的手机和王永省持有的号码为“183××××2082”的手机于案发前的通话情况以及张XX持有的号码为“188××××6966”的手机与王永省持有的号码为“183××××2082”的手机于案发前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张XX辨认出打电话给她让她包车接王XX的人是其情人王X2;王XX辨认出让其带毒品到高速公路边等候张XX租车来接应的人是其兄王X2。
5.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租车的女子(即张XX)以600元的价格在芒市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前往保山,并称途中有人在镇安上去的高速路边等候,她要赶去拿农村合作医疗本。当车行至镇安检查站接受边防检查时,执勤人员将租车的女子叫下车问话,之后,其按照执勤人员的要求驾驶出租车载上执勤人员和租车的女子继续前行,到达第一个自救匝道,发现路边站着一名女子,执勤人员要求停车并下车对该女子进行检查。其还证实租车的女子在回答执勤人员有关是否来接在路边等候的女子的问话时先予以否认,在执勤人员将二人的手机互打确认后,租车的女子才承认是来接路边等候的女子的。
6.证人周X、王X1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检查站的武警,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他们对乘坐出租车途经镇安执勤点的张XX实施边防检查,张XX先称到邦焕接人,后又改称到沿保山方向第二个自救匝道接人,她回答询问时前后矛盾,形迹可疑,遂带其坐上出租车沿保山方向继续前行。后,他们在珙桐隧道附近的第一个自救匝道发现路边站着的王XX,经对王XX实施检查,当场从其所背的背篓内查获毒品。他们还证实,将张XX带下车辨认时,张XX先否认在路边等候的王XX是其要接的人,经将二人持有的手机互打,确认王XX就是张XX手机里面所存的联系人“咪相”后,张XX才承认要接的人就是带着毒品被抓的王XX。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王XX对其为获取二万元报酬,受其兄王X2和张XX的邀约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其根据王永省的安排在遮放接到毒品后乘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走小路避开检查站来到保龙高速镇安附近沿保山方向的第一个自救匝道处等待张XX租车来接运时被边防武警现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张XX对其应情夫王X2的请求,在芒市租车到保龙高XX边接王XX送医疗合作本到保山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事先不知道王XX带着毒品。
8.原审被告人王XX的前科犯罪材料及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王XX于2000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原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5月26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7月23日止。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和原审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送毒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王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假释考验期满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所处的地位、作用及王XX的毒品再犯情节已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X要求再予从轻以及指定辩护人茹XX请求对王XX再予从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张XX与王XX共谋运输毒品犯罪有在卷的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同案王XX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其深夜高价租车接应携带毒品绕关避卡同案的行为也与常理相悖。其有关事先不明知要接的王XX携带有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王XX所提认定张XX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