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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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陈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陈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X、原审被告人陈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X邀约被告人陈X从江西来到四川西昌后,二人于2014年6月3日一同来到云南省镇康县XX的一户人家,各自将包裹好的毒品吞到体内藏匿。同月4日,吴X、陈X乘客车经施甸县来到保山市隆阳区入住“丽源宾XX”102房间,22时许,民警在对该宾馆住宿人员例行检查时,当场从吴X、陈X住宿的房间内桌子上的两个饮料瓶内发现吴X从体内吐出的毒品海洛因48砣,净重221克,遂将吴X、陈X抓获。后吴X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1砣,净重175克;陈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4砣,净重144克。
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吴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陈X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40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吴X上诉称受他人指使来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吴X不是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吴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X邀约原审被告人陈X到云南省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2014年6月4日,吴X、陈X乘客车经施甸县来到保山市隆阳区入住“丽源宾XX”102房间,22时许,民警在对该宾馆住宿人员例行检查时,从吴X、陈X住宿的房间内发现吴X从体内吐出的毒品海洛因221克,遂将吴X、陈X抓获。后吴X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75克;陈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44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6月4日在保山市隆阳区“丽源宾XX”102房间,吴X、陈X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排毒记录证实,吴X排出毒品31砣;陈X排出毒品44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吴X、陈X所运输的毒品、黑色直板手机2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吴X、陈X运输的毒品系海洛因,吴X运输的79砣海洛因净重396克;陈X运输的44砣海洛因净重144克;通话清单证实,陈X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住宿证明证实,吴X、陈X持陈X的身份证于2014年6月4日15时18分入住丽源宾XX102房间。吴X对受他人指使并邀约陈X一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后在保山市隆阳区“丽源宾XX”102房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陈X的供述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与原审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吴X积极邀约陈X并负责毒品的交接、运输路线、沿途开支及收支报酬,系主犯。陈X系从犯。但鉴于归案后均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吴X从轻处罚,对陈X减轻处罚。吴X上诉称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受人指使,应对吴X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