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勇律师
王文勇律师
云南-保山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诉金成石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金成石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隆阳区金成石场,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上诉人A与上诉人隆阳区XX(以下简称金成石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B,代理审判员A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2月28日,原告A与被告金成石场签订《沙石料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乙方(A)独家代理销售甲方(金成石场)沙石料产品,协议签订后,A约定支付金成石场预付款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经A联系,由A承担运费,金成石场直接派车运输的方式XX公司、东源XX供应了部分砂石料,二公司在收货时均进行了取样检验,然后对运到公司的沙石料均已接收并使用,检材也已消失,2014年4月18日,东源XX致函A,以提供的碎石不符合该公司16-25单粒级的要求,针片状含量严重超标,已属三类碎石,无法满足该公司混凝土选用碎石的要求,且人工细沙度为3.2,不属于该公司选用的中砂范围,且石粉含量不能满足公司要求,暂停A沙石的供货,2014年4月20日,力宏公司致函A,以供应砂石料至今,石子针片状含量在50%以上严重超标,砂子质量波动严重,造成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质量波动大,要求A停止供应并进行整改,如整改达不到公司要求,将停止采购,为此,原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暂停了代理销售,经双方确认,已经履行部分的货款和运费合计263248元,2014年4月22日,金成石场委托保山市XX对本方送检的沙石料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意见为:根据规范GB/T14684-2011规定:该机制砂级配合格,细度模数属I区粗砂;根据规范GB/T14685-2011规定:该碎石级配合格,属16-25mm单粒粒级;该碎石压碎指标值9.8%属I类碎石,合同停止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围绕质量争议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石料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本诉和反诉均要求解除合同,对此项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和反诉中双方均主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对方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不能生产符合搅拌单位质量要求的沙石料,且不能改进产品质量;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双方对产品质量的约定是否明确,对此,在本案合同的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的备注栏中载明”产品质量满足各搅拌站要求”,由于市场中各搅拌站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可能完全相同,而此约定又未设置可量化的明确标准,导致双方在理解当中出现了分歧,因此,该项约定应当视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的规定,双方应当对质量问题补偿协议或者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在东源XX和力宏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停止供货后,原被告双方为质量问题曾多次协商,被告也曾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进一步说明双方对产品质量的约定不明确,且经协商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由此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本案涉及的两个收货单位东源XX和力宏公司均在收货时进行了取样检验,事后也提出了质量要求,但对被告所提供的沙石料,二公司均已接收并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对该部分货款予以了确认,说明此部分合同的履行已得到双方共同认可,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反诉中主张原告未履行运输义务的问题,审理中已经查明,运输车辆虽系被告派遣,但运费由原告承担,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故该理由亦不成立,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双方,而不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所致,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因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应当扣除其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和运费共计263248元,余款236752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隆阳区XX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沙石料代理销售协议》,2、由被告隆阳区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付款236752元,3、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隆阳区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判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其主要理由是:1、A与金成石场签订的《沙石料代理销售协议》对沙石料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即满足各搅拌站的要求,金成石场自愿同意以A提出的质量标准为标准,2、金成石场实际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金成石场已经收到两家公司的告知,并进行过部分整改,但质量未能得到提升,达不到XX拌站的要求,3、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双方均未要求调整,且违约金所包含的损失,依《合同法》规定包含可期待利益,本案违约金应按约定支持,4、如果现在金成石场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石料,A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隆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支持上诉人起诉状中所有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金成石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产品质量满足各搅拌站要求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产品质量的履行标准应当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处理,2、金成石场没有违约,其提供的砂石料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也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金成石场已经先后供应给A9000多吨砂石料,全部被搅拌站使用,由此可以看出,金成石场的砂石料符合约定标准,更符合国家标准,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观点无有效证据支持,主张上诉人违约的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A与上诉人B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附件两份,证明金成石场交付的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搅拌站要求,
金成石场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不应采信,
上诉人A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经比对与原审提交材料基本一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上诉人金成石场签订《砂石料代理销售协议》,A支付50万元保证金,金成石场提供砂石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成石场交付砂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还是A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向金成石场购买砂石料是提供给搅拌站,并非A个人使用,现A表示只要金成石场提供符合搅拌站的石料标准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金XX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则A认为B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代理销售协议》的内容(第一条备注:产品质量满足各搅拌站要求,第六条双方责任:金成石场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A的品质要求)可以看出,双方确定合同标的的质量应满足A及搅拌站的要求,而不是简单的符合国家标准,一审在案证据已经证实A向其供料的两个搅拌站均表示金成石场的砂石料均达不到要求,金成石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A认为其提供的石料符合搅拌站要求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后,A向本院书面提出100万元违约金确实过高,申请本院调整违约金,综合本案合同总金额和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8万元,故对A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第1、2、3项,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隆阳区XX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沙石料代理销售协议》,2、由被告隆阳区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付款236752元,3、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隆阳区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由上诉人金成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A违约金8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征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0元,由上诉人A负担1062元,上诉人A石场负担14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茶晓皎
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娇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