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02民初2666号
原告A,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A,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告A之妻,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置车辆所需与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到期不还,过期每天罚款1000元,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56704元(月利率按2.4%计算),合计216704元,
被告A、B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谷学态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今向A借到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到期不还,过期每天罚款1000元罚金计算,借款人A来及指印;B及指印,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
2、《银行卡明细账》1份,称其于2014年11月28日从其妻A的建设银行账户取出现金135000元,用其店铺内的现金25000元,合计160000元借给二被告,
3、身份证复印件2页,称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被告A、B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相吻合,且有被告A、B的签名及指印,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取款的凭据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8日,被告A、B因购置车辆与原告谷学态借款160000元,当日,原告A将其现金160000元借给二被告,被告A、B出具《借条》给原告C,该《借条》记载:“今向A借到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到期不还,过期每天罚款1000元罚金计算,借款人A,A,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满后,二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A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56704元(月利率按2.4%计算),合计216704元,
审理中,因被告A、B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原告谷学态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A对其要求被告B、C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B、C按月利率2.4%支付给其逾期借款利息567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月利率2.4%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B共同偿还给原告谷学态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学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征收4550元,由原告谷学态负担105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自广
人民陪审员 王光生
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明润
王文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