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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陈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保山市XX以保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陈X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XX指派检察员王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XX指控,被告人吴X邀约被告人陈X从四川西昌市到云南运输毒品。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3日到达镇康县XX的一户人家,将包裹好的毒品吞到体内藏匿。于次日乘客车经施甸到保山隆阳区入住“丽源宾XX”102房间。乘车途中吴X因晕车吐出一部分毒品,入住保山“丽源宾XX”后,吴X又吐出一部分毒品。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宾馆房间内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桌子上的两个饮料瓶内查获吴X从体内吐出的毒品海洛因48砣,经称量,净重221克;后吴X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1砣,经称量,净重175克。陈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4砣,经称量,净重144克。云南省保山市XX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吴X、陈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吴X系主犯,陈X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X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没有邀约陈X来云南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陈X都是受“葱哥”的指使安排,相互间没有指挥和被指挥的关系,对二人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主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系从犯,仅对其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邀约被告人陈X从江西来到四川西昌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3日一同来到云南省镇康县XX的一户人家,各自将包裹好的毒品吞到体内藏匿。同月4日,被告人吴X、陈X乘客车经施甸县来到保山市隆阳区入住“丽源宾XX”102房间,当晚22时许,干警在对该宾馆住宿人员例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吴X、陈X住宿的房间内桌子上的两个饮料瓶内发现被告人吴X从体内吐出的毒品海洛因48砣,净重221克,遂将被告人吴X、陈X抓获。后被告人吴X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1砣,净重175克;被告人陈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4砣,净重14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40克、手机3部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陈X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X、陈X人赃俱获的情况。(2)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吴X分三次排出毒品海洛因31砣;被告人陈量分三次排出毒品海洛因44砣。(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吴X运输的毒品海洛因396克、黑色直板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陈X运输的毒品海洛因144克、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4)《称重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吴X体内运输的79砣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96克;对被告人陈X体内运输的44砣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4克;被告人吴X、陈X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均无异议。(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吴X、陈X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X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X、陈X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9)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吴X、陈X体内异物存留的情况。(10)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陈X持陈X的身份证于2014年6月4日15时18分入住丽源宾XX102房间的情况。
3.鉴定意见。
(保)公(刑)鉴(毒)字〔2014〕19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X、陈X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X供述,其受四川人“阿某力呷”又名“李X”的男子邀约,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独自从江西抚州来到四川西昌并答应再约一个朋友一起去云南带“药”,随后其打电话约陈X从江西抚州来到四川西昌。陈X来到后,其问陈X愿意不愿意去做犯法的事,四川男子也在场,陈X说可以试一试并与其一起把削成小指头大小砣状的苹果吞服到了肚子里,四川男子承诺事成后给每人5000元的好处。2014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其和陈X按照四川人的安排,从西昌坐客车经攀枝花、云南大理、保山、龙陵勐糯来到勐捧中心小学被三辆摩托车接到山上一户人家已是晚上10点,几个男女送来一袋用塑料袋包着的毒品让其二人吃。其吞了50多砣,陈X吞的少一点,天亮后,一个女的给其1000元路费,并把他俩用两辆摩托车送到一条河边坐竹筏过河来到车站坐了两个小时的客车来到保山施甸又安四川人的安排坐客车于6月4日下午3点来到保山的丽源宾XX102房间住宿,晚上10点左右,警察查房时发现了两瓶“银鹭核桃奶优”里的毒品就把其二人抓了。
(2)被告人陈X供述,其受吴X邀约于2014年6月1日坐火车从江西抚州来到四川西昌。在宾馆吃完晚饭后,吴X买苹果切成条状让其吞,在场的还的一个叫“聪X”的男子。2014年6月2日,吴X约其去云南跑一趟,于次日来到云南勐捧一个山上一户人家,当晚吴X将毒品提进房间叫其吞,其以前看过电视就装假吞不下,吴X就说吞的多给你的钱也多,但具体给多少没有说。其二人吞服毒品后,于6月4日凌晨4点多后坐摩托车来到旧城,之后经施甸来到保山丽源宾XX102房间并于当晚10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陈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吴X、陈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关于已提供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照片及服刑机关,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因该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得不到同案被告人陈X的指认且未能查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关于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陈X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积极邀约被告人陈X并负责毒品的交接、运输路线、沿途开支及收支报酬,其地位作用显著,属本案主犯,应对全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受被告人吴X邀约、指挥,属本案从犯。被告人吴X、陈X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归案后均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吴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减轻处罚。为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40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