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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XX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市XX公司董事长,住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隆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A,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第三人A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第三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对154800元借款及利息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证实A将对被上诉人B的1548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A也在庭审中认可应向上诉人B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A于2016年8月25日向上诉人借款46000元的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A向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适用该解释第一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A、B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2015年11月22日借款154800元的债权人是A,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2016年1月25日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当时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51000元,且实际借款人为A,A已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9月24、25日分四次归还共60000元,共偿还110000元;3,2016年8月25日借款4600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交付,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4,2017年6月21日借款90000元是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之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返还,退一步说,即使这9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也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至债权债务消灭,即被上诉人A偿还借款总额为:B支付50000元,被上诉人A转账支付60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金条抵押38000元,合计166000元,而上诉人仅支付给被上诉人51000元的本金,加90000元的利息合计141000元,两项相抵,A多支付了25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A不是适格被告是正确的,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A也没有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A不是还款义务人, 第三人A述称:我与上诉人B是合作伙伴,2015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A向我借款154800元的本息由A直接向上诉人B清偿, 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A,被告A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从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款5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A偿还借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424330元;2017年6月21的借款90000元和2106年8月25日的借款46000元是否是1.5角利息计算的高利贷;原告在借款60000元中直接扣除9000元是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的三个月利息还是按照1.5角计算一个月利息;被告A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54800元,因A是委托原告代为收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应是A,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该借款是被告A向原告所借,原告并未提交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与之印证,为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交照片与之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与之印证被告确系向原告借款4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借款给被告A60000元,当即扣除9000元利息,按习惯交易认定为一个月利息(月息1.5角计算),被告A认可在2017年9月24日.25日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也认可,原告与被告A未就利息要求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同时,被告A认可又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的利息18000元及金条价值38000元,计56000元,要求减去原告的借款424330元,无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购车款1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征收3832.50元,由原告A负担3027.68元,被告A负担804.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A诉为,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0000元的事实错误,实际借款为4笔,分别是2015年11月22日购车款154800元,2016年1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46000元,2017年6月21日借款90000元,2017年9月7日,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刚经结算,154800元的购车款以2.5%的月利率计息得73530元,合计欠款424330元,之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4、25日分四次归还共60000元,尚欠借款364330元,被上诉人A认为,154800元购车款是锦龙自来水公司拖欠的,车辆也不是A在使用,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主张的另外的借款,被上诉人仅于2016年1月25日代A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但借款当时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51000元,A已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认可,并经常到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干扰正常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迫于无奈又于2017年9月24、25日分四次归还共60000元,共偿还110000元;此外,被上诉人还支付给上诉人18000元现金及抵押给上诉人价值38000元的金条,故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至债权债务消灭,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加以证实:第一组证据:B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上诉人A向上诉人B借款6万元,实际借款人为A,第二组证据:上诉人A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A已经向上诉人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A于2018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A出具的借款依据属实,第四组证据:POS签购单四份,证明2017年9月24、25日,被上诉人A已经分四次向上诉人B归还借款6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A向上诉人的借款是上诉人与A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已还款60000元,第三人A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四次借款,有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上诉人于借款之后的2017年9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再次确认四次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A刚提交的前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B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A主张已经偿还现金18000元及用金条抵押380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A于2015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B出具借条一份,向A借购车款人民币154800元;先后又分三次向上诉人B出具借条:于2016年1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46000元,2017年6月21日借款90000元,2017年9月7日,被上诉人A向上诉人B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购车款154800元以2.5%的月利率计息19个月为73530元,加上四次欠款本金合计欠款42433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上诉人A于2017年9月24、25日分四次归还上诉人B共60000元,尚欠借款36433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均认可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60000元预先扣除9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5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辩解其向第三人B的借款债务主体为锦龙自来水公司,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第三人A明确表示此笔借款可由B直接向上诉人C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A应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向上诉人B偿还四次借款,但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购车款154800元按2.5%的月利率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纠正,应按月利率2%计息,19个月的利息为58824元,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60000元预先扣除9000元的利息,借款金额按实际支付的51000元计算,据此,被上诉人A应偿还上诉人B借款为400624元(154800+58824+51000+46000+90000),扣除已还款60000元,还应支付XX,因还款承诺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被上诉人A无需承担利息,上诉人A关于认定被上诉人B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A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事后追认,A在较短时间内的大额借款,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A、B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90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A借款3406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A负担665元,被上诉人A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梧谚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