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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已归还400000元的代付车款,故不应重复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18日转账的370000元及2018年1月13日转账的30000元为新的借款错误;3.既然对方主张的是2017年5月7日的500000元借款及2017年12月8日的55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就应仅围绕该两笔借款进行审查, A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35000元,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68000元(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止);2.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和保险费用4590元,共计959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1.二被告出具借条的2017年5月7日原告出借给二被告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的8月7日,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分计算;2.二被告出具借条的2017年12月8日原告出借给二被告5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8日,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分计算;3.二被告出具借条的2017年7月8日为二被告付购买车辆的车价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8日,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分计算;4、从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清单核实,原告在上述三个借条形成后在银行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转账给二被告37万元,2018年1月11日转账给二被告3万元,2018年1月13日转账给二被告5000元;合计原告共向二被告出借款项金额为185.5万元,5.对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流水清单核实,二被告先后共向原告转账还款112万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息是否已全部还清?一、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为:1、二被告出具借条的2017年5月7日出借50万元;2、二被告出具借条的2017年12月8日出借55万元;3、二被告出具借条的2017年7月8日为二被告付购车款40万元;4、从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清单核实,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银行转账37万元,2018年1月11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8年1月13日银行转账5000元;合计原告共向二被告出借款项金额为185.5万元,二、对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流水清单核实,二被告先后共向原告转账还款112万元,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2017年12月8日出借55万元的借贷借款约定月息3分,其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规定,属于高利借贷,约定具有违法性,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关于50万借款约定利息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长期分别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60多万元,故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7日向二被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以1分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85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双方出借或还款用现金支付的诉辩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或还款以转账流水清单予以确认,五、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在两次向二被告出借借款时已扣风险金8.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64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微信转账记录,A与B夫妇之间除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于2017年5月7日之前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A夫妇已将在此之前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A于2017年5月7日转账给B夫妇400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转账2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15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转账370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转账30000元,于2018年1月13日转账5000元,A夫妇于2017年7月18日转账给B4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转账80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转账20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转账2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3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转账146000元,于2018年2月4日转账89000元,于2018年3月8日转账65000元,于2018年4月8日转账四笔共计360000元,于2018年5月16日转账四笔共计20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转账4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1210000元,A于2018年4月19日在400000车款的借条上写明“以上借款已还清”并将该借条拿给B夫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12日,A共出借给B夫妇的实际金额、B夫妇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尚欠金额, 各方当事人对A于2017年7月8日替B夫妇代付400000车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8日、该借款本息已于2018年4月19日前归还完毕以及A于2018年1月13日出借给B夫妇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2017年5月7日借条载明的500000借款:虽然该借条载明了“借到现金50万元”,但是本案涉及的三份借条均载有“借到现金”字样,而400000元借款系A通过银行转账代付的购车款;故不能仅凭借条载明的“借到现金50万元”就认定A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B夫妇,A夫妇作为承揽工程并经常性借款的商人,对合同的理解能力、风险的防控能力以及危机的处理能力显然要高于一般人,其二人在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给A借条;即使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拿到足额借款,也不可能长期不通过催要借款、要回借条、报警或起诉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本院认定A已于2017年5月7日将500000借款支付给B夫妇, 关于2017年12月8日借条载明的550000元借款:同上,本院认定,A至迟已于2017年12月8日将550000元借款支付给B夫妇,A于2017年10月11日转账给B夫妇2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150000元;由于A夫妇在2017年12月8日前并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55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A夫妇主张B于2017年12月18日转账的370000元、2018年1月11日转账的30000元属于55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但是550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8日,而30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故该30000元不可能是55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同时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约定的利息已经很高,根据借条内容应该从2017年12月8日起算利息,故A夫妇不可能容忍B在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的情况下推迟十天支付借款, 综上,A于2017年5月7日之后出借给B夫妇如下借款:2017年5月7日借条载明的500000元、2017年7月8日借条载明的400000元购车款、2017年12月8日借条载明的5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转账的370000元、2018年1月11日转账的30000元、2018年1月13日转账的5000元,共计1855000元, 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A夫妇已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1210000元,显然未能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先归还先到期的款项;按此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2017年5月7日5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即5000元,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月8日,共产生利息45000元,因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A夫妇支付给B10笔款项共计545000万元,故该笔借款本息已支付完毕, 2017年7月8日4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即4000元,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8年4月8日,共产生利息36000元,因在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之间,A夫妇共转账给B425000元,该金额小于436000元;但A承认该笔款项已归还完毕,故本院予以认可, 2017年12月8日55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A夫妇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无需退还;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以及逾期(2018年1月8日)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A夫妇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每月的利息为11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8日,共产生利息77000元;而A夫妇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8日之间已归还240000元,故A夫妇在支付利息之外还归还了163000元借款本金即还需支付该笔借款的387000元的本金以及截止到2018年10月又产生的三个月的利息33000元, 2017年12月18日转账的370000元、2018年1月11日转账的30000元、2018年1月13日转账的5000元三笔借款共计405000元尚未归还,因该三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在2018年7月到10月之间并未产生利息,综上,A夫妇应归还本金792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共计825000元,原审法院判令A夫妇支付731000元,但因A并未提起上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关于要求增加A夫妇归还的本金金额的辩解,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B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敏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