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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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保山市公安XX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保腾高速公路龙陵XX内勐柳收费站,对一辆由腾冲驶往保山的云MXXX福特牌轿车检查时,从乘坐副驾驶位的被告人高XX左侧裤包内查获毒品鸦片1砣,经称量净重406.6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扣押等笔录,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运输毒品鸦片406.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高X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查获的毒品是购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XX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能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对其定罪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XX是为了治病购买鸦片,动机纯正,社会危害极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保山市公安XX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保腾高速公路龙陵XX内勐柳收费站,对一辆由腾冲驶往保山的云MXXX福特牌轿车检查时,从乘坐副驾驶位的被告人高XX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鸦片1砣,经称量净重406.6克。经对被告人高XX尿液进行检测,吗啡、冰毒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毒品鸦片406.6克、手机1部、轿车1辆;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高XX及刘XX基本信息、活动轨迹信息、车辆信息及活动轨迹、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高XX的供述和辩解;(保)公(刑)鉴(毒)字(2015)第66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笔录、手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鸦片406.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X购买毒品是为了治病,应对其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在被查获毒品鸦片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鸦片406.6克、手机1部、福特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