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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XX、A等与腾冲市XX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腾冲市XX、A等与腾冲市XX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05行初9号
原告腾冲市XX,
负责人A,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生,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腾冲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腾冲市XX,
负责人A,小组长,
被告腾冲市XX,
住所地:腾冲市XX,
法定代表人A,市长,
委托代理人A,腾冲市农业局仲裁委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腾冲市林业局林权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XX,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同仁XX,
法定代表人A,市长,
委托代理人A,保山市XX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保山市XX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腾冲市XX,
负责人A,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住云南省腾冲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A,男,汉族,1941年10月2号生,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腾冲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腾冲市XX、A、腾冲市蒲川乡曼朵村第三村民小组因不服腾冲市XX腾政行决字(2015)06号《腾冲市XX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保山市XX(复议机关)保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冲市XX及其委托代理人A、B,A及其委托代理人B、腾冲市XX副组长C,被告腾冲市XX委托代理人A、B,被告保山市XX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腾冲市XX负责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腾冲市XX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腾政行决字(2015)06号《腾冲市XX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象鼻子山林洼子口,现状为四丘农田,面积1.12亩,其范围东至:洼子口田边(长5.5m);南至:沟(长59.6m);西至:田埂路(长13.4m);北至:山脚埂(长65.1m),该地与其他农户的耕地相连成片,2010年12月争议发生前长期由当事人农户实际管理使用,当事人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持有两组证据:1、欧阳明阶户持有的1994年《承包合同书》,2、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象鼻子田,四至为东至XX,南至坎子,西至常柄,北至夹沟,两证为不同时期领取的证件,但内容一致载明四至包括了“争议地”,曼朵村第一村民小组持有四组证据:1、《腾冲县蒲川公社蛮(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中张有华户的象鼻子山四至为:东至刘安文山界高龙抱树,南至A山界龙抱树,西至凹子,北至XX,四至范围不仅包括“争议地”,还包括了其他农户耕种的土地,该证记载的“土地类别”与“争议地”现状不符,2、《腾冲县蒲川公社蛮(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中A户记载地名谷四家地,四至为东至凹子心,南至A富山,XX干心安位、XX界,北至嘴子一半,地名、四至范围、土地类别均与争议地块现状不符;3、张有传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1110号《林权证》中053XXXX61003G1DYMSY00003记载的小地名象鼻子,面积88亩,四至为东至XX抱XX干直下到田边,南至路边小龙抱树外9米处对窝子直下洼子,西至洼子心,北至田边,该四至范围不仅包括“争议地”,还包括其他农户耕种的土地,“土地类别”与“争议地”现状不符,4、2007年6月15日曼朵三组A(B转来)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4158号《林权证》中053XXXX61005G1DYMSY00028记载的小地名观音竹棚岭干,面积5.5亩,四至为:XX至田边沿至洼子口,南至哇子口沿至XX抱树至岭干界,西至XX干界坑下XX干嘴子,北至XX干嘴子沿至田边,地名、四至范围、土地类别均与争议地块现状不符,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于2014年7月6日提出解决“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经调查取证及组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认为,“争议地”1980年以来就由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农户实际管理使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找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的确权依据,1994年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领取了《承包合同书》,2007年又换发了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2月底以前都没有与其他任何村组、个人在“争议地”有过权属争议,2010年12月因双方各自管理的林地和耕地之间无明显的界址,造成双方在管理过程中对林地与水田的界址存有争议,虽无法排除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在管护过程中因铲削地埂逐步扩大耕地的可能,但无证据可以证明,从争议现场看也无明显人为铲削扩大迹象,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和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面积与“争议地”现状相符,与“争议地”有关联,予以采信,曼朵村曼朵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的《腾冲县蒲川公社蛮(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和《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范围不仅包括“争议地”,还包括了其他农户耕种的土地,证载“土地类别”与“争议地”现状不符,与“争议地”有关联,对林地权属部分采信,由于“土地类别”与“争议地”现状不符,又与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长期管理的事实和其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和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故对“争议地”部分以及该范围内的其他耕地的确权效力不予采信,《腾冲县蒲川公社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中曼朵村曼朵第三村民小组刘安崇户和2007年6月15日曼朵三组A(刘安崇转来)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4158号《林权证》中053XXXX61005G1DYMSY00028载明的地名、四至范围、土地类别均与争议地块现状不符,与“争议地相近”可作为参考依据,但与“争议地”无关联,不予采信,综上,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理由予以支持,对《腾冲县蒲川公社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和两组《林权证》主张“争议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XX第一村民小组张有传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1110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林地(象鼻子山)归XX曼朵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在承包期内,由该村民小组承包户依权属凭证管理使用;二、曼朵村曼朵第一村民小组张有传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1110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涉及“争议地”及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其他农户的耕地的权属归坝外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在承包期内,由该村民小组承包户依权属凭证管理使用,原告腾冲市XX、A、腾冲市蒲川乡曼朵村曼朵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被告保山市XX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山市XX2016年3月7日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腾冲市XX作出的腾政决字(2015)06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腾冲市XX、张有传、腾冲市XX起诉称,1.《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980年争议地是在原告曼朵第一村民小组的林地交界处,即《林权证》上的“洼子心”,因为当时没有田而是林地,所以《林权证》的四至没有农田的表述,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原管理使用的农田(承包到户的农田)与原告的林地相邻,是在原告林地的下面,中间还有水沟,历史上水沟之间并没用农田,第三人的农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本案争议地是在水沟以上(即XX以上),至今XX和曹家赶街老路依然存在,第三人的承包田是在该老路下边,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与被告确定的争议地的范围无论在表述上和面积上均不相符,另外,现在的争议地虽然在使用现状上是农田,但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并不是农田,所以争议地本身就不可能在承包合同之内,2.程序适用错误,第三人的申请事项中没有申请确定原告张有传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1110号《林权证》所载象鼻子山林木林地权属真实性,而《决定书》第一项决定作出了确权决定,超出了申请事项,《决定书》内容遗漏案件主体第三人A、腾冲市XX、原告B,被告誊抄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6日对争议地作出过处理决定,2014年保山市XX以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在没有新的证据和做过新的调查的情况下,又作出处理结果一致的决定,保山市XX又作出维持的决定,且未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案件代理人,属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保山市XX保政行复决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腾冲市人民政府腾政行决字(2015)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腾冲市XX确认腾冲市XX象鼻子山的四丘田的土地所有权为原告腾冲市XX第一、三村民小组,
原告腾冲市XX、A、腾冲市蒲川乡曼朵村曼朵第三村民小组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A、B、C《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争议地包括在其《林权证》内,A、B、C三人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分界就是在XX上(虽然证上没有XX),不包括争议地,第三人享有的承包田在曹家老路下边,
2照片四张及照片复印件八张,欲证明争议地现状,
3.腾冲市XX曼朵一社象鼻子山及坝外村坝外大寨一社象鼻子凹田地形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四至,
4.被砍伐后的杂木树桩尺寸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来属于原告的林地,第三人去开垦时,同意给种一部分,但是后面砍伐林木越来越严重,就发生了纠纷,
5.证人A1、A2出庭作证,欲证明争议地范围属于原告,
被告腾冲市XX答辩称,其2015年11月6日依法作出的腾政行决字(2015)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1、“争议地”1980年以来就由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农户实际管理使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找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的确权依据,1994年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领取了《承包合同书》,2007年又换发了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2月底以前都没有与其他任何村组、个人在“争议地”有过权属争议,2010年12月因双方各自管理的林地和耕地之间无明显的界址,造成双方在管理过程中对林地与水田的界址存有争议,土地范围、面积与“争议地”现状相符,与“争议地”有关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名、土地类别、四至范围均与“争议地”现状相符,与“争议地”有关联,2、第三人向腾冲市XX提起的行政调解申请的主体为腾冲市XX和腾冲市XX,该土地争议纯属腾冲市XX和腾冲市XX的争议,与腾冲市XX和腾冲市XX无关,属两个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所有权权属未定,何来管理使用权,不存在遗漏案件主体的问题,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冲市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是以申请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现场指认情况,
3.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4.行政调解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调查情况,双方是否能协调解决,
5、《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欲共同证明争议地在第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
6.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欲证明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保山市XX答辩称,1、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职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腾冲市XX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和保山市XX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告请求撤销腾冲市XX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农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腾冲市XX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5、腾冲市XX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和保山市XX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符合受理条件,
2、腾冲市XX行政腾政行决字[2015]06号《处理决定》一份,欲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第二组:1.申请人腾冲市XX曼朵第一村民小组村民A持有的《腾冲县蒲川公社蛮朵大队蛮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和申请人腾冲市XX曼朵第一村民小组张有传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1110《林权证》各一份,欲证明(1)被申请人对争议事实经过调查,复议过程依法提交的证据,(2)证明载明的四至范围不仅包括了“争议地(农田)”,还包括了第三人腾冲市XX的其他农户管理耕种无争议的土地,(3)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2.第三人欧阳明阶户持有的1994年的《承包合同书》和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欲证明(1)被申请人对争议事实经过调查,复议过程依法提交的证据,(2)争议地象鼻子田四至为:东至田头树园,南至坎子,西至A,北至夹沟,包括争议地范围,(3)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3.行政复议调解现场勘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各一份,欲证明(1)被申请人对争议事实经过调查,复议过程依法提交的证据,(2)争议双方参与现场勘查并签名认可,(3)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4.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提交答复书,
第三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的程序,
第四组:1.《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欲证明通知过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五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欲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及作出决定的依据,
第三人腾冲市XX答辩称,1、腾冲市XX对现场进行了踏勘,进行了走访调查,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腾政行决字(2015)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2、保山市XX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腾冲市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A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我们是尊重历史,我们的证是政府发的,请给予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腾冲县XX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调解申请书,不是确权申请书,做出确权的依据不存在,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第五、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承包合同书的北边是夹沟,夹沟是在XX老路的下边,XX上边才是争议地,下边与本案无关,对第七、八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但对处理的事实有异议,不是说被告没有权处理,
被告保山市XX、第三人腾冲市XX、A无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保山市XX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意见,但认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对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认为第3份证据是发生在上次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行为,不是在这次诉的行政行为中进行的,且腾冲市政府也没有提交,对第三、四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3.4份有异议,认为与对腾冲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样,不适用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法28条第2款的规定,
被告腾冲市政府、第三人腾冲市XX、A无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腾冲市XX质证认为,1.A的附图观音竹棚岭干与争议地无关,A的观音竹棚岭干这一块只是接近争议地,与争议地无关系,A的象鼻子与争议地有关系,不仅包含了争议地还包括坝外组员的水田,承包合同书中把争议范围记载在内,林权证登记的是林地,是包含争议地的,但土地类别不一致,争议范围的西边有条沟一直上到曹家老路,2.照片与现状相符,不认可其证明观点,3.附图与本案无关,4.统计表与本案无关5.A1说地名是对的,但四至与争议地不符,73年包产到户不合,A2说的四至与争议范围四至不符,两证人都某是曹家上街的路,西边也应该是曹家上街的路,
被告保山市XX同意腾冲市政府的意见,认为照片比较完整反映现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A的应该源于自留山登记册,XX至洼子,到2007年变成洼子心,以洼子心算只是包含了一部分,A的是土地下发以后开挖的,也符合原告证人证词,
第三人腾冲市XX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A认为1.B的与其没有关系,A与其相邻的是谷四家地,但是证上没有此地,是岭干嘴子北边与其田南边相连,A的北边与其南边直接相连,证与1983年的到户清册上的名称一致,但四至名称有多字或少字;2.对照片的现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位置认可,但认为是自己的田,我的田里的田是曼朵A的,4.对统计表的内容不清楚,5.证人证言不是真实的,不认可A1的说法,对A2说的82、83年土地到户的说法予以认可,不是慢慢开挖的,是包产到户时我们就管理了,
第三人腾冲市XX、欧阳明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腾冲市XX和保山市XX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争议地的现状,第3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A承包的林地与第三人B的承包田相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无证据来源,且不能证明与争议地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象鼻子山林洼子口,现状为四丘农田,面积1.12亩,范围东至:洼子口田边(长5.5m);南至:沟(长59.6m);西至:田埂路(长13.4m);北至:山脚埂(长65.1m),该地与第三人A承包的地相连成片,2010年12月争议发生时由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村民A持有的1994年《承包合同书》和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象鼻子田,四至为东至XX,南至坎子,西至常柄,北至夹沟,曼朵村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的《腾冲县蒲川公社蛮(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中张有华户的象鼻子山的四至为:东至A山界高龙抱树,南至A山界龙抱树,西至凹子,北至XX,与张有传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1110号《林权证》中053XXXX61003G1DYMSY00003记载的小地名象鼻子,面积88亩,四至为东至XX抱XX干直下到田边,南至路边小龙抱树外9米处对窝子直下洼子,西至洼子心,北至田边,两证的西至凹子(洼子)均登记一致,与争议地相联,《腾冲县蒲川公社蛮(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中A户记载地名谷四家地,四至为东至凹子心,南至A富山,XX干心A(富)山界,北至嘴子一半,该东至凹子心与争议的相连,2007年6月15日XX三组A(B转来)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4158号《林权证》中053XXXX61005G1DYMSY00028记载的小地名观音竹棚岭干,面积5.5亩,四至为:XX至田边沿至洼子口,南至哇子口沿至龙抱树至岭干界坑,西至XX干界坑下XX干嘴子,北至XX干嘴子沿至田边,该东至田边沿至洼子口与争议地相联,AXX蛮(曼)朵大队曼朵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中B(C)户记载的谷四家地的四至为:东至汗坝中间岭干后常宽分界,XX,XX至XX干心安位分界,北至象鼻子凹,西至田,北至象鼻子凹与争议地相连,2007年6月15日《2014》年7月6日曼朵三组A(B转来)户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XXXX4176号《林权证》中053XXXX61005G1DYMSY00096记载的小地名观音竹棚岭干,面积22亩,四至为:东至坟后土下岭干到洼子,XX至坟后土,西至坟后土直上岭干到洼子,北至田边,该东至与争议地相联,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认为,“争议地”1980年以来就由坝外村大寨第一村民小组农户实际管理使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找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的确权依据,1994年第三人A领取了《承包合同书》,2007年又焕发了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2月底以前都没有与其他任何村组、个人在“争议地”有过权属争议,因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管理的林地和耕地之间无明显的界址,才造成双方在管理过程中对林地与水田的界址存有争议,现场现状显示,第三人A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象鼻子田(“争议地”)的“南至坎子”、“北至夹沟”位于曹家老路下,不在XX老路上,争议地的南边没有坎子,北边没有夹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腾冲市XX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保山市XX经复议维持被告腾冲市XX的《处理决定》,也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腾冲市XX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A、腾冲市XX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三原告与两第三人争议的象鼻子山林洼子口现状为四丘农田,面积为1.12亩,原告持有的1982年两山到户时的社员自留山登记册中A(现为B)户承包林地西边至凹(洼)子,A(现为B)户承包林地东边至凹(洼)子心,A(B)户承包林地东边至象鼻子凹(洼)均与争议的相连,第三人A持有的1994年8月10日《承包合同书》及腾政(2007)005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象鼻子田东至田头树园,南至坎子,西至A,北至夹沟,其农田南边有坎子,北边有夹沟,而争议农田的南边无坎子,北边无夹沟,争议地与其承包的象鼻子田相连,中间为XX,原告诉称争议地的XX至XX在争议地范围内,曹家老路上,两山到户时是凹(洼)子而不是农田的理由有82年两山到户时的社员自留山登记册及《林权证》记载,而第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记载,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地的南至和北至的现状和地貌与第三人A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南至和北至描述的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从1980年以来由其管理使用的证据证明,被告腾冲市XX仅凭争议地的现状来确定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作出腾政行决字(2015)0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保山市XX作出维持被告腾冲市XX(2015)0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保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腾冲市XX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腾政行决字(2015)06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判决被告腾冲市XX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腾冲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C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法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