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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云南XX公司、B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盛国武诉云南XX公司、A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A,保山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A,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拖欠其工程款628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A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B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A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人A未当面接受双方的质问,2、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结算单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结算依据来源不清,自相矛盾且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A也明确其没有代B进行结算的权利,3、被上诉人与A即使有事实合同存在,但也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只能在被上诉人与A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约束上诉人,
被上诉人A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烤房建盖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A是项目经理,A是B的工程材料管理员,A的行为代表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A与被上诉人系口头合同关系,且烤房已经完工交付使用,3、A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4、A授权B和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原件单据A已经收回,一审法院已经给予A足够的时间进行结算,但是其故意回避,其态度就是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未出庭应诉,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XX公司与A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等款项67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被告城XX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隆阳区XX卧式密集烤房建盖工程,2011年2月12日,隆阳区XX与云南XX公司签订了《隆阳区2011年卧式密集型烤房群施工合同》、《卧式密集型烤房群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A系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被告A以个人名义私自将工程分包给多个施工小组,西邑乡下坝村上河外小组、羊位小组、下坝小组、独家小组四群烤房系原告的施工组负责施工,其中有二群含在杨如相与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原告无施工资质,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A已支付原告部分施工费,A为B在施工工地管理工程材料,2012年7月19日受被告A的委托与原告核对工程量,A按照原告报出所施工的工程量书写单子一份,单子上“总借支186000.00元,A家材料18304.00元,羊位烟架下沉8000.00元,烟架、粉刷730.00元,做钢筋4群×2450=9800.00元,独家焊烟架1100.00元”合计223934元,要从原告应得施工费中扣减,“拉(XX、清水XX、XX、XX……)门窗9群×400=3600.00元”是原告垫付款,A核对原告的工程量后,将核对后的单子原件交给被告A,至今被告A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A多次承诺与原告结算未果,本案庭审中当庭与被告A电话联系,A承认与原告的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表示愿意在2016年5月底与原告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虽未与被告A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且原告承建的二群烤房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形成了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该工程属被告A违反规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虽无效,但已履行完毕且交付使用多年,等同于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已经被告A委托的人员核实,核实的书面数据已交由被告A,该核实的数据应等同于竣工结算文件,被告A一再承诺与原告结算,最后一次在庭审中当庭与被告A电话联系,其承诺在2016年5月底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已超过此约定时间,被告A不但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故意回避,导致无法联系和找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A在最后一次约定期满后不予答复,原告要求按照被告A委托的人员核实的数据和参照被告A与杨如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群烤房支付工程款85800元的价款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A后期又支付工程款60000元应从核实数据中扣减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67866元中有5000元的来源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此工程中应得到的款项为:4群×85800元+3600(运输款)=346800元,应扣减的款项为:XX元,两项相抵,还应得62866元,
被告城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A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名义上代理公司行使项目经理职责,实际上是挂靠公司借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为己牟利,且不经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事后故意回避结算,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和实际情况,为在平等的基础上公平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A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按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A、城XX公司支付原告盛国武工程款62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XX公司承建了隆阳区XX卧式密集烤房建盖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A进行管理施工,后A将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B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A与B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城XX公司认可西邑乡下坝村上河外小组、羊位小组、下坝小组、独家小组四群烤房由被上诉人施工,且工程款由烟草公司直接支付给A,故被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B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A系B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A将结算单据交由B核对后交给C确认,但A故意拖延结算,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给被上诉人,应视为其已认可被上诉人A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上诉人城XX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A的结算单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城X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有管理义务,现A仍未将剩余工程款付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茶晓皎
审判员 田 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A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