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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顾文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原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2016)云05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13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与判决部分前后矛盾,(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手机短信各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事实为: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记载:现欠A原人民币130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与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真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借款数额应当是130万元,《承诺书》与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相互印证,且承诺书是被上诉人自书与自认,关于上诉人的妻子A向被上诉人转款3万元,凭证上的用途为工资,系银行系统中汇款用途选项只有“工资或其他用途”,没有“借款”一项,上诉人和妻子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经济关系,不存在工资,双方是朋友关系,基于相互信任,交付现金未索取借据是正常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上诉人提交50万元的转款凭证而未能提交其余80万的凭证,只确认借款50万元而否认其余借款80万元,与前述事实认定矛盾,(2)上诉人具有出借130万元的经济实力,(3)出庭作证的两证人互相认识,与被上诉人具有经济往来,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降低,况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通过发问,看出被上诉人与该两证人(A、B)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结合A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与庭审的证言相互矛盾,不排除庭前串通作伪证的可能,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款项交付时该两证人没有一次在场,不能证明借款及借款数额,两证人证言对上诉人交付凭证53万元说成是50万元,明显在说谎,2.因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对其抗辩主张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依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理,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的短信记录,可得出一个确定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130万元,(2)在杨某某诉A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2016)云0502号判决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民终474号判决对原判决维持,在案件事实上,以原告持有的借条金额15万元这一唯一凭据,就认定被告A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万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与手机短信记录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与手机短信记录真实,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否认,否认该证据记录的借款金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借款本金是130万元,承诺书是多年借款的合并归集,并承诺用被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和股权作担保,被上诉人没有按承诺约定分别归还上诉人50万元、80万元,需支付资金占用费,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判决相互矛盾,在上诉状中已经阐明,不再赘述,3.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上诉人50万元,同年6月1日仍未归还,上诉人才带人到被上诉人公司要求还款,
被上诉人A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调查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属上诉人认识错误,一是被上诉人确实写过承诺书,但不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贷款数额是130万元,二是上诉人虽然有出借130万元经济能力,但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130万元借款义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是50万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借款本金就是50万元,有上诉人转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证实,2.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长时间受到人身自由限制情况下,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样式写的,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多少,也不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多少本金的证据,不能反映借贷数额,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前没有谈过利息,按常理被上诉人可以承担一部分利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恰当,4.上诉人叫其亲兄弟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其兄弟还款10万元,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向原告归还欠款130万元,否则按承诺将其名下的土地(现城南建筑公司办公用地部分)及城南建筑公司其名下的股权转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承诺之日止的资金占有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A、B等三人共同出资500多万元向红庙十五组购买该小组的预留发展用地10亩,为此被告向多人借出资款,自2011年底,被告就以他人的借款到期急需还款为由,多次向原告请求周转资金,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出手帮助,自2015年8月,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用各种谎言搪塞拖延不予还款,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借款项进行合并,由被告自愿向原告作出最后承诺并出具承诺书,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违约未按承诺书履行其作出的承诺,按照承诺,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已违约,应向原告按867元/天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履行其承诺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记载:现欠A原人民币XXX元,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50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如没有按此承诺还款给王文原,A可把以本人名下的土地3.3亩(现城南建筑公司办公用地部分)以及城南建筑公司本人名下的股权归A所拥有,A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捺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尚未归还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及个人业务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其提供的交付凭证中只能证实2011年12月6日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剩余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凭证只能证实原告的相关取款记录,无法证实其取款数额用于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提供的A向被告转账汇款3万元的汇款用途为工资,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剩余借款8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弟弟A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按867元/天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记载“如没有按此承诺还款给王文原,A可以把本人名下的土地3.3亩(现城南建筑公司办公用地部分)以及城南建筑公司本人名下的股权归A所拥有,”其实质为被告用城南建筑公司部分办公地及其所有的城南公司的股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抵押财产“被告名下的土地3.3亩,现城南建筑公司办公地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设立抵押,故原被告设立的抵押合同未成立,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的质押合同中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尚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承诺书中记载的土地及股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50万元及该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A负担9960元,由被告A负担6640元,
本院二审调查中,上诉人A、被上诉人B升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针对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证),能证明上诉人转账借给被上诉人3万元,转账凭证虽然载明用途为工资,是因为银行系统中汇款用途选项中只有“工资或其他用途”,没有“借款”一项,才写了汇款用途:工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工资问题,是借款给被上诉人3万元,2.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A、B二人的证人证言,理由是A当庭证言与其在承诺书中作为见证人相互矛盾;A、B的当庭证言高度一致,不排除庭前串通作伪证的可能;A、B与上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该二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有交付凭证的53万元都说成50万元,明显说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理由是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给上诉人的弟弟向上诉人还款10万元,A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依据其银行业务凭证及手机短信和被上诉人B出具的承诺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经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中只能证明2011年12月6日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50万元,其余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取款数额用于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其提交的A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3万元的汇款用途为工资,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借款8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其提交的承诺书和手机短信记录,结合其具有出借130万元经济能力,就认定本案借款金额50万元,没有认定为130万元,违背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理,导致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与判决部分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弟弟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上诉答辩通过上诉人兄弟还款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867元/天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记载“如没有按此承诺还款给王文原,A可以把本人名下的土地3.3亩(现城南建筑公司办公用地部分)以及城南建筑公司本人名下的股权归A所拥有,”其实质是被上诉人用城南建筑公司部分办公用地使用权及其所拥有的城南公司的股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抵押财产(3.3亩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未提交该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属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设立抵押,上诉人、被上诉人设立的该抵押合同不成立;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押合同中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尚未生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承诺书中记载的土地及股权归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上诉人A负担9960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6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XX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正娇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