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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原被告均系A、B的儿子,1983年A、B在隆阳区XX建盖了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三格,1996年3月13日原被告在父母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父母建盖的房屋原被告一家一半,靠北一半归被告,靠南一半归原告,耳房一家一半,2005年原告之子A在本村建盖新房(B给付了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搬出老房与儿子同住至今,被告户及A、B在老房子居住至拆迁前,2007年9月5日,原告之子A与被告之女B就老宅房屋归并及原被告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原有房屋原告的归并给被告,不产生经济补偿,经济由A负责平衡,面积由被告的秧田与A的秧田调给原告使用,房屋面积由被告使用;2、赡养问题,父母二老独立生活,原被告每年各给大米250市斤、小麦50市斤,一家居住一年,原告负责母亲生老病死,被告负责父亲生老病死,2012年11月20日,双方因归并产生纠纷,在汉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原有猪圈一格、灶房一格产权归原告所有;2、原告归还被告归并猪圈、灶房时划给原告的秧田面积使用权,2012年11月28日,保山市XX与A、B达成保山XX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按印,该补偿协议约定:1、宅基地补偿115824元;2、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补偿21805元;3、奖励费(6人×20000元)120000元(被告提出受奖励的六人系被告夫妻及被告的父母、子女,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4、搬家费3978.60元、过渡费19097.28元;5、A、B自愿选择安置的营业房面积约120㎡,住宅面积约360㎡,被告共领取了补偿款280704.88元,除给付A、B40000元外,其余款项现均由被告保管,拆迁时原被告双方各自拆走属自己的一半房产,原告以被告不给付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争的征收补偿款虽从原被告父母名下的房产被征所得,但原被告于1996年3月13日在父母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被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但双方子女在2007年9月5日对房产达成的归并协议已对分家协议作了认可,且双方均提交2012年11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进一步证实房产归并后双方因纠纷又再次达成撤销归并的协议,综上,双方经多次协议,属双方父母的房产经1996年分家后现又恢复到分家时的状态,被告一人领取了补偿款不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获得补偿的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被告虽提出原告不应分割宅基地补偿款以外的其他补偿款的主张,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中奖励费是按人头给付,得奖励费的人头中未包含原告户,原告不得参与奖励费的分割;对其他补偿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各自应得的份额,按原、被告各占50%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2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80352.44元【(280704.88-120000)÷2】,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基于共有房屋被征收产生的补偿款分割纠纷,所得补偿款一直处于共有持续状态,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春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A房屋征收补偿费80352.44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2年11月20日的调解协议不是对原归并协议的撤销,调解协议只将猪圈、灶房产权归属划给A;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A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山市隆阳区农户建房用地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A(系B儿子),欲证明2005年8月10日,A户建新房经兄弟俩协商将A户原住房屋和宅基地归并给B,并有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土管所的意见及盖章,同时印证双方2007年达成的归并协议书,
经质证,被上诉人A对该份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经兄弟俩协商将A户原住房屋和宅基地归并给B只是申请建房而填写的理由,并不代表真实发生归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保山市隆阳区农户建房用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杨进户申请建房的理由及村民小组、村委会意见,能够证明A户原住房及宅基地归并给B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2、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汉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将猪圈一格、灶房一格划给A,与原来已经归并给A的大房子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A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猪圈、灶房不在本案的争议范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归并,后经调解又将猪圈一格、灶房一格划给A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隆阳区汉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经社区调解将灶房、猪圈划给A,该部分征收款归A,
经质证,被上诉人A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猪圈、灶房是A在大房外面建盖,其获得的补偿系其扩建范围,
本院认为,隆阳区汉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盖有隆阳区汉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内容系基层组织就其了解的情况出具,且《证明》内容与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相符,能够证明经社区调解将猪圈一格、灶房一格划给A,该部分征收款归A,本院予以采纳,
4、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XX、西水东调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一份、《保山中心城市XX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电子银行凭证(户主为A)一份(复印件)、收款收据(收款人为A)一份(复印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结算清单(被征收人为A)一份(复印件)、银行卡(户主为A)一份(复印件)、保山市中心城市XX房屋征收付款通知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07年9月5日A将房产分给子女,归并房产后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9日经兰城街道办事处汉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04号调解协议书,把已经归并给A的房产中猪圈一格、灶房一格划给B,且该部分被征收的征收款37708元A已经领取,
经质证,被上诉人A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兰城街道办事处汉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调解作出04号《调解协议书》,约定A分得猪圈一格、灶房一格,该部分被征收的款项37708元A已经领取,本院予以采纳,
5、证人A、B(2000年-2010年担任XX9组组长)、C(现任XX9组小组长)出庭作证,证人A证实:B向其买秧田,听说把购买的秧田归并给A;证人B证实:A户与C户2007年签订了归并《协议书》,协议约定将A的秧田和B的秧田归并给C,用于调换杨忠生户的老房子,并约定了双方父母的赡养问题,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履行;A证实:其未参加2007年双方归并但知道双方发生归并的事实,A与B的秧田归并给杨忠生用于调换杨忠生户的老房子和宅基地,
经质证,被上诉人A对证人B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A证实2007年A参加签订归并《协议书》认可,但认为A不在场,杨进不能处分杨忠生的房产,且苏新忠证实内容与1996年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矛盾,双方商量过归并的事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A曾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纠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房产归并及归并协议实际履行均不属实;对证人A证实2007年A未参加签订归并《协议书》认可,对证人陈述房产发生归并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A、B、C所证实的事项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证人的陈述与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相符,能够证明2007年A与B户签订了归并《协议书》,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A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南省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收据清单》一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的房产没有发生过归并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A对《云南省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收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户名为A,不能认定是否为本案当事人,该份清单不能证明双方的房子没有归并过,
本院认为,《云南省XX公司电费收据清单》不能证明双方房子没有归并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为查明双方诉争房产的历史情况,本院依法询问证人XX(曾担任兰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并制作询问笔录,A证实:其曾参与双方争议房屋的拆迁事宜,听说过双方归并房子的事实,A用秧田调换B的老房子,A户去耕种过调换来的秧田,A分家时把土地多划给B,还出了钱让A去外面建房,把老房子留给A,
经质证,上诉人A对证人B证实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A户原住房屋归并给B的事实,2012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A将归并过的猪圈一格、灶房一格划给杨忠生;被上诉人杨忠生对证人B证实分家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XX证实归并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XX所陈述的事项,能够证明A与B曾分过家,后A户原住房屋归并给B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A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1、对”2005年原告之子B在本村建盖新房”有异议,其认为2005年原告之子以A为户主在本村建盖新房;2、对”原有猪圈一格、灶房一格产权归原告所有”有异议,其认为A将归并过的猪圈一格、灶房一格划给B,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A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07年9月5日,A(系B儿子)与C(D女儿)在E、F及村民小组长G等主持下就老宅房屋归并及对E、F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后双方因分家、归并发生纠纷,于2012年11月20日,在汉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1、原有猪圈一格、灶房一格产权归A户所有;2、原因归并灶房、猪圈杨春生方划给A的秧田等面积,A返还B,根据2012年11月20日《调解协议书》划给A户的猪圈一格、灶房一格涉及的拆迁款37708元,A已经领取,庭审中双方对《分家协议》及《调解协议书》均表示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征收补偿款虽系双方父母名下的房产被征所得,但双方于1996年3月13日在父母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后双方子女于2007年9月5日在双方父母及村小组长A等主持下对房产达成归并《协议书》,约定A户将原住房屋归并给B,经济由A负责平衡,面积由A的秧田和B的秧田调换给C,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后双方因分家、归并发生纠纷,于2012年11月20日在兰城街道办事处汉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有猪圈一格、灶房一格产权归A所有,《调解协议书》并未涉及原归并的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归并《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本案涉及被征收房屋属于上诉人A户所有,基于该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亦属于A户所有,被上诉人A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A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B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