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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五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五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8年2月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86年7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8年5月2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从先,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字A,男,1988年2月2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85年12月1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万从先、被告人D、E、F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曾是本区城南盛世”2012酒吧”的工作人员,被害人A、B因到该酒吧的游戏室娱乐与杨某甲认识,2015年1月6日,被告人A在本区兰城街道永昌XX斜对面”鲜牛之家”烧烤店遇到被害人B、C,便产生控制二人、索要钱财的念头,当日17时许,A电话邀约被告人B、B又邀约被告人C、D、E等人参与,A安排李某甲驾驶云MXXX号长安牌面包车载6人于20时许到达”鲜牛之家”烧烤店,经A指认后B、A、D、E等人强行将F、G甲抓上车,并在车上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A将车开至XX往辛街方向的路边停下,A、B等人将二被害人强拉下车让二人跪在路上,先后用电棍、锄头把、刀子等工具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A假借二被害人在游戏室赢钱致游戏室关闭需赔偿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00元,随后,A等人又将二被害人带上车,前往本区”凯旋门KTV”902包房,期间让二被害人跪在地上,A、B等人为索要钱财持续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后A将索要金额变更为50000元,让二被害人及时凑钱,A、B、C等人又迫使二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4200余元、银行卡、钱包等财物交出,并让被害人将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A甲让朋友将500元送到”凯旋门KTV”交给B等人,A占有4500元,杨某甲持农行银行卡取出卡内的900元现金后占有,A将二被害人的身份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个黑色钱包占有,200元用于当晚的消费支出,案发后,查获的现金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A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23时27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凯旋门KTV”902包房将二被害人解救,当场抓获A、B、字某甲三人,从李某甲右侧裤包查获一个黑色钱包、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两张身份证,2015年1月8日16时许,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被害人的三张银行卡、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及赃款550元,2015年2月9日8时许,A在丽江市古城区裕安路俊云酒店405房间被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胁迫的方法,强行截取他人现金5600元,致一人轻伤二级,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A、B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A、B、C甲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案发后,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A、B、C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五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A辩解:1、其仅是租B的车子让他载其与C、D甲到KTV唱歌,后到”鲜牛之家”接A甲时,A向其说了他在2012游戏室上班及二被害人在游戏室偷分拿到20000多元钱,但他未拿到钱的事情,2、A、毛毛系杨某甲邀约,3、载被害人到辛街方向系A确定的,4、其未让被害人跪在地上及殴打被害人,系被害人主动提出打电话找钱赔给A甲,5、其未向被害人索要100000元,让被害人赔50000元是A提出,6、因看到包房外有警察,其将4500元钱放在沙发缝隙上,未占有,7、其行为属非法拘禁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A辩解:1、二被害人利用高科技到游戏厅赢钱,且A甲到游戏厅玩时先后向其借了15000元钱用作赌本,但他们赢了约80000元钱就跑了,没有按约定向其分配赌资,2、其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三张银行卡是A拿给自己的,3、其行为属非法拘禁罪,被告人A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2、A属从犯,3、A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A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A认为其行为不属抢劫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A系受人邀约,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2、A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A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定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A、B均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被告人A辩解:1、其没有参与将被告人拉上车及将他们拉下车,2、起诉书中提到的200元系A甲的,被告人A甲辩解自己没有拉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告人B系朋友关系,A曾将其配合被害人B、C在其工作的”2012酒吧”游戏室赌博及二被害人未履行约定将赌资分配给自己的事告知D,2015年1月6日20时许,A看到二被害人在位于本区兰城街道永昌XX斜对面的”鲜牛之家”烧烤店内,便产生控制被害人索要赌资及欠款的念头,其随即打电话告知A看到被害人,后A邀约被告人B、C、D等人参与,经A安排,A驾驶属其所有的云MXXX号车辆载B、C、D等人到达”鲜牛之家”,并经杨某甲指认,A、B、C、D将二被害人强行抓上车,A等人在车上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经A授意,A将车子开至XX往辛街方向的路边停下,在被害人下车后,A等人要求他们跪在地上,后A等人使用电棍、木棒、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期间,A称连同利息,要求二被害人赔付100000元,后又变更为50000元,随后,A等人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凯旋门KTV”902包房,要求二被害人及时凑钱,并继续殴打、恐吓、威胁被害人,期间,A、B、C等人要求二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现金约42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交出,并让被害人将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A还让朋友将500元现金送至”凯旋门KTV”交予B等人,上述资金当晚消费200元,后A借口有事先行离开,A持施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取出卡内现金900元并占有,
经鉴定,被害人A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至”XXKTV”902包房将二被害人解救,并将在包房内看守二被害人的被告人A、B、字某甲当场抓获,从A甲右侧裤包内查获被害人的身份证二张、钱包一个、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赃款550元、二被害人的银行卡三张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张一张,现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A在丽江市古城区裕安路俊云酒店4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B、C、D的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系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写有密码的纸张一张、农业银行卡对账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A持有的属被害人所有的人民币550元、银行卡三张、写有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的纸张一张,A持有的属被害人所有的钱包一个、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二张,被告人A所有的云MXXX号长安XX面包车一辆及对上述财物的处理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对本区永昌XX”XX”四楼902包房进行勘验检查及提取物证情况,
5、(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3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送检的现场2号卫生纸上可疑血迹、现场4号卫生纸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与被害人A甲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2)送检的现场1号卫生纸上可疑血迹、现场3号卫生纸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与被害人A甲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6、(隆)公(司)鉴(伤)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照片、鉴定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A及五被告人,
7、证人A(A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15时许,A向其电话告知B、C甲到家里玩,18时许,其看到A驾驶云MXXX号车辆载B等人到城里,此外,案发后其给A打电话询问情况,他称A在游戏室上班,有两个男的搞鬼骗游戏室的钱让他丢工作,A就约着B、C、D、E等人帮他办事,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22时许,A打电话让其给他打50000元,通话期间,其听到对方声音嘈杂,一个小时后,其收到A甲求救短信,并称被人搞了,之后其拨打110报警,
9、被害人A的陈述及对被告人B、C、D、E、F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伤情照片,证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与A在”鲜牛之家”被B带来的字某甲、C、D等四名男子带上车至XX方向约2公里处及此后又被E等人带至”XXKTV”902包房的经过,在去往XX方向的路上,其遭到A等人殴打,车子停下后,其与A被字某甲推下车,并被他们要求跪在地上,A等人用木棒、砍刀、电棒对其实施伤害,A还让其与沈某甲赔100000元,因其担心再被打,A也受到对方威胁,其二人都同意,在”凯旋门KTV”902包房期间,A、B催促其与C赶紧打电话找钱,其二人被他们继续殴打、威胁,后,经A要求,其与A将身上所携带的财物交出,其自己的钱有3180元,A甲的有1800元,有人还给A甲送来500元,A将这些钱都揣到他的兜里,后,A让其与B甲写银行卡密码,之后将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给A甲去取钱,随后又将其与A的身份证、钱包等物品揣到自己身上,后其与A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10、被害人A的陈述及对杨某甲、B、C、D、E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伤情照片,证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与A甲在”鲜牛之家”被杨某甲带来的B、C、D等四名男子拉上车,并被A等人殴打后被带至XX的一条小路上,A要求其二人跪在地上,期间,其与A甲被B等人殴打、威胁,A问其与B甲能不能找到他要求其二人赔偿的100000元,其称可以,他们又将其二人带至”凯旋门KTV”的一个包房,A让其与B打电话给朋友找钱,且需在当晚12点以前找到50000元,期间,其二人又被A、B殴打及被B、其他人员威胁,后,其与A根据B的要求,将所携带财物掏出,A甲数得5000元左右,其自己的有1800多元,其还让朋友送来500元,A递给了B,A还找来纸、笔,让其与A将密码写在纸上,并让A甲去取钱,后其与A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11、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其称,案发当晚,其让A驾驶他的云MXXX号长安XX面包车载其与B、C甲到XX加KTV玩,途中,因A甲打电话称他在”鲜牛之家”烧烤店,其邀约他一起去唱歌,并找到他,A向其告知他在”2012酒吧”游戏室上班的事情及见到与他一起偷游戏室机子分的被害人B、C甲,二被害人偷机子分拿到20000多元,但A甲未拿到钱,A甲问是否要将他们控制起来,其让A甲看着办,他就打电话邀约了A、B,后其一伙人将二被害人控制,并带到A的车上,其质问过他们为何拿到20000多元钱后没有分给A甲,A自行将车开到一个地方,有人让二被害人跪在地上,并有人用锄头把、刀子等工具对他们实施殴打,后来,其提出到”凯旋门KTV”902包房,但没有让他们跪在地上,也未殴打、威胁被害人,而是等着他们自己主动找钱赔给A甲,赔50000元的事,是A甲说的,期间,二被害人主动称身上还有几千块钱及银行卡,A主动说他去银行取钱,并问了银行卡密码,A甲外出取钱期间,二被害人主动拿出4500元现金摆放在酒桌上,其数过,但未占有,
12、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害人的银行卡、写有密码的纸条及赃款的指认照片,其供述,自己与被害人A、B甲系旧识,2014年8月,二被害人知道其在”2012酒吧”游戏室上班,让其配合他们骗游戏室的钱,在他们玩赌博游戏机作弊时,佯装没有看见,赢了钱一起分,如果赢了10000元,至少要分给其3000元,此外他们还陆续向其借了约15000元钱用作赌本,他们共赢了约70000多元钱,但未归还其借给他们的钱及分给其他们所赢的钱,后来,他们一直在敷衍,教其赌博窍门又让其输了约13000元,其与A聊过二被害人与其合伙骗游戏室的钱以及他们欠其钱的事情,A答应帮其讨回他们的欠款,A、B、字某甲也知道有人欠其钱,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在本区兰城街道永昌XX附近的烧烤店见到二被害人,就打电话给A,后由A驾驶云MXXX号车辆载B、A、C、D甲过来,后A、B也来到,经其指认,A、B、C、D甲二人对付一个,将被害人抓上车,A将车开到XX往辛街方向的路边停下,二被害人被要求跪在地上,其说过”你们太不仗义,你们有钱我知道的,你们不拿给我,就不要怪我了,”其让被害人还50000元钱,A、B等人殴打过被害人,A等人还威胁过他们,二被害人称今晚一定把钱还上,后他们又被带到”XXKTV”的一个包房,其一伙人让他们打电话给别人找钱,因他们磨蹭,A用拳头打了他们几下,其附和A还是B,让被害人把身上的钱放在桌上,二被害人将钱及银行卡拿出来,现金约4000元,后A将被害人的三张银行卡、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其,让其到银行取钱,其从农业银行卡内取出900元,返回XX时,看到有警车,其就走了,整个过程中,其七人都用言语威胁、恐吓二被害人让他们还50000元钱,在KTV守着不让他们离开,叫他们打电话找钱,
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A甲供述与辩解、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查获被害人财物的右侧裤兜及相关财物的指认照片,该供述,2015年1月6月17时许,在与A、B、C甲喝酒期间,其听A说城里有人欠他钱,邀约其一伙人去要钱,并包其的车子,19时许,其四人到三馆广场接到A甲,后又接到A及另一男子,其估计A、字某甲找到B甲时才知道去要钱的事,后A约着其六人将欠B甲钱的男子押上车,经A指挥,其将车开到XX方向2公里处,A让二被害人跪在地上,A等人用电棒、木棒、刀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期间,A让被害人拿50000元给他了事,他们又将被害人带上车,其根据A的安排开车到”凯旋门KTV”,在902包房,A等人殴打过被害人及继续让二被害人拿50000元给A,其也殴打过被害人,公安机关到后,从其口袋内查获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钱包等物,
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4、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该供述,2015年1月6日,其经A邀约到城里唱歌,由A驾驶车辆,其一伙人到三馆广场接到A甲,后A打电话叫来B和C,之后,其一伙人根据A甲的指引,看到在”鲜牛之家”的二被害人,A和B等人将被害人带上车后,A、B、C都打了他们,后A说带他们上山,A将车开到XX往辛街方向的一处路边,被害人下车后,A让他们跪着,A、B、C用电棒、砍刀、拳脚、木棒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来,因被害人说把搞到的钱还回来,因他们差不多搞到50000元,A说连利息叫他们赔100000元,但最后还是让他们赔50000元,让他们打电话找钱,并将他们带到”凯旋门KTV”902包房,A、B、C、D时不时殴打被害人几下,他们的朋友送来了500元钱,后A让他们将身上的财物掏出,共4200元,除还给董某甲垫付的KTV费用200元外,余款4500元放在桌上,有人问了他们的密码,A就将密码写在纸上,A拿着银行卡和密码去取钱,后A甲称有事,拿着桌上的4500元出去了,整个过程中,其虽然未殴打及威胁被害人,但让被害人感受到威慑,并起到看守作用,此外,事发的原因是A和二被害人用设备赢过游戏机室的钱,分赃不均A才叫B帮他向被害人要钱,
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5、被告人A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该供述,2015年1月6日,经A邀约,其同A、B、字某甲乘坐B的车子到城里的KTV玩,但途中A称要先去办事,就到XX接到A、B及另一男子,后其一伙人到了”鲜牛之家”附近,A、B、C将二被害人拉上车,A开车到XX方向约2公里处,有人让二被害人跪在路边,叫他们还钱,A、B、另一男子、C分别用电棒、木棒、长刀、打嘴巴的形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A边打边让他们还钱,因二被害人承认错误,A等人又将他俩带到”凯旋门KTV”四楼一个包房,A跟二被害人说差着的钱要赔回来,差50000多元连本带利应该赔100000元,但就赔50000元了,让他们打电话找钱,期间有人时不时催促被害人打电话找钱,后来,有人问被害人身上是否带着钱,他们就把随身物品掏出来,A数了大概是4000多元,二被害人还掏出来三张银行卡,A拿纸笔让他们将密码写在纸上,后A将银行卡和纸条交由B甲去取钱,次日凌晨,A、B及另一男子称有事先走,桌上的4000多元钱不知道去哪了,在整个过程中,其都在场,并与A等人一起言语威胁、恐吓被害人,让他们把钱拿出来,并在KTV包间瞧着、守着被害人,拘禁被害人的原因是A说那两个男的差他钱,好像是跟他玩什么游戏差的,
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的证实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A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对A减轻处罚的请求、河图镇河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A的家庭情况及A平时表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A及公诉机关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采用限制被害人F、G甲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二被害人偿还债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为抢劫罪,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系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控制被害人A、B,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A、B甲财物,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A、B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B、C系从犯,依法应根据其各自实施行为在不同幅度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认为其行为属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系A甲邀约他人及B自行确定到辛街方向、其未殴打被害人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非法拘禁罪及A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A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及事发原因系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A的辩护人提出A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及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所作的无罪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
二、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
三、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
四、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五、被告人A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后予以发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云MXXX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
王文勇律师,男,中共党员,执业年限23年,历任保山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