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峰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31日 4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杰指使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均已判刑)四人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刘某杰安排四人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后,由刘某驾车载其余三人到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门口等候张某某,刘某杰通过对讲机指使四人行动。17时30分许,张某某下班后乘坐他人的小轿车离开,四人驾车尾随张某某至消防中队斜对面A餐馆附近后,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下车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盖某某持钢管击打张某某头部、刘某某用脚踢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杰与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张某某对刘某杰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杰邀约并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杰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起主要责任,系主犯,但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杰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杰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江峰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12年 (优于86.32%的律师)
2次 (优于80.18%的律师)
2次 (优于85.04%的律师)
1037分 (优于78.23%的律师)
一天内
17篇 (优于94.9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