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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X公司、潜江市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宜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豪XX)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豪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豪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一审法院未采信富豪XX提交的XXX,而认定富豪XX仅向XX公司汇款446.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富豪XX基于巴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指令,将130万元汇给了XX公司,XX公司又将相应资金转给了关联人莫为,莫为又代XX公司将款项转给了富豪XX,故本案应当认定XX公司向富豪XX返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其三,富豪XX已举证证明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享有的370万元到期债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转让给了富豪XX,并向XX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富豪XX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相应债权已到期,存在错误。其四,XX公司将446.5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将相应款项汇入莫为账户的事实,不能改变富豪XX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汇入莫为账户的款项即XX公司汇给XX公司的资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XX公司授权XX公司代收446.5万元履约保证金,债权转让合同只是实现返还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应作为案由确定的依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其二,肖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代为接收款项的意思表示不排除是肖XX安排的。XX公司仅授权XX公司接收款项,并未授权其处分该款项,肖XX指令XX公司处分款项的行为是对XX公司自身财产的处分,其效力不应及于XX公司,在肖XX与XX公司关系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富豪XX与XX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另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动机看,该院是希望确定肖XX与XX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但该院在不能确定肖XX是XX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牵强地将表见代理关系移植到富豪XX,明显不当。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收的446.5万元款项,XX公司已按XX公司的指令转给了莫为,并不存在过错,据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故富豪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当然无效。
富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向富豪XX返还其代收的履约保证金370万元,并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富豪XX与XX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XX公司,但在债权转让前肖XX已告知XX公司,要求借用该账号,并由XX公司代收富豪XX支付的446.5万元款项,然后代付给莫为,之后XX公司已按肖XX的要求于当日代收代付完毕。富豪XX向XX公司汇款前,双方并无任何往来,富豪XX向XX公司汇款时,XX公司有理由相信肖XX系代表富豪XX行使权利,肖XX有代理权,而XX公司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错,其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对富豪XX要求XX公司返还其代收的履约保证金370万元,并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富豪XX可就履约保证金向XX公司等另行主张权利。XX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富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富豪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9月8日,XX公司与富豪XX签订了一份《巴东县四甲河水电站项目发电外送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富豪XX承包巴东县四甲河、花坪河水电站项目发电外送线路工程,合同总估价为813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富豪XX向XX公司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工程勘测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富豪XX代理为XX公司的涉案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00万元,XX公司于该委托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富豪XX。上述合同签订后,富豪XX与XX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富豪XX实际支付XX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2018年9月8日,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鉴于XX公司与富豪XX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巴东县四甲河、花坪河水电站项目发电外送工程施工合同》,现委托富豪XX将该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支付至XX公司账户。其后,富豪XX分别于2018年9月12、9月14日分别向XX公司汇款400万元、46.5万元;XX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9月12、9月14日向案外人莫为汇款400万元、46.5万元;此外,富豪XX另向莫为支付承兑汇票53.5万元。2018年9月14日,XX公司向富豪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以“转账+承兑”方式收取富豪XX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同日,富豪XX亦向XX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XX公司设计费100万元。
2018年11月16日,莫为向富豪XX转账1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莫为向富豪XX转账30万元;此外,莫为另向富豪XX支付款项20万元。富豪XX于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款项350万元。
2019年1月4日,富豪XX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巴东县四甲河、花坪河水电站项目发电外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豪XX向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含应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设计费用),由于XX公司不方便接收履约保证金,故委托富豪XX将剩余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XX公司代收,经富豪XX请求,XX公司已返还230万元,但对剩余370万元经多次催要,XX公司拒不返还。为便于主张该到期债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享有的370万元到期债权及对应资金占用费转让给富豪XX,富豪XX同意接受;二、债权转让价款为370万元,富豪XX以实际向XX公司主张到位的到期债权数额冲抵XX公司应返还给富豪XX的等额履约保证金;三、在本协议签订后由XX公司负责向XX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1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豪XX依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收了富豪XX支付的446.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即将所收款项全部转给了莫为。此后,富豪XX另直接向莫为支付了金额为53.5万元承兑汇票。在上述收付款事宜完成后,XX公司向富豪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XX公司以“转账+承兑”方式收取富豪XX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扣除XX公司应付的100万元设计费,实收500万元),亦即XX公司对XX公司及莫为的一系列收付款行为予以了确认。据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因委托事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富豪XX上诉称,XX公司未委托XX公司付款的理由,与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因富豪XX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已不存在,富豪XX依据该协议主张相应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存在不妥,但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富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6元,由宜昌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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