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林某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重量有异议,辩解其对查获的香烟内藏有毒品事先不知情,不应计入其运输毒品的总重量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支持被告人林某丰的辩解,并提出:被告人林某丰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受委托为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且系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从武汉市非法运往浙江省杭州市,且查获的毒品氯胺酮重31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丰为获取高额报酬而为他人运送毒品,但系受他人雇请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违禁品氯胺酮311.88克予以没收。
